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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志

zt:美国刑法(9)

已有 1118 次阅读2010-12-21 01:23 |个人分类:知识|系统分类:科技文教|

二、量刑制度改革运动


  两百多年的美国刑事法制史基本上是由一个接一个的改革浪潮组成的。 迄今为止,美国刑事司法制度改革的重心始终放在刑罚制度方面。监禁刑是 刑同体系的支柱,因此刑罚制度方面的改革基本上就是有关监禁刑的改革。 监禁刑的改革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量刑制度,行刑制度(缓刑,假释等), 行刑机构(监狱、监管教养场所)。
判刑制度改革的第一个大运动,是前面提到的上世纪七十年代初到本世纪六十年代末历时一个世纪的从定期刑到不定期刑的改革运动,即所谓不定 期刑运动(the irideterminate sentencingmovement)。这里要讨论的是量 刑制度改革的第二个运动,就是从 1975 年前后开始方兴未艾的从不定期刑到 定期刑的改革运动,即所谓“确定刑运动”(the determinate sentencing nlovement)。由于这个运动是在广泛地长期地实行不定期刑的基础上进行 的,所以它不是简单地“回到十九世纪去”,而是历史上常见的螺旋式转动。 确定刑量刑制度的基本含义是:(1)运用明确的标准来确定多大的罪应 受多重的刑;(2)保证犯人应服刑期的长短在定罪时或者定罪后不久就确定 下来。核心问题是削减审判和行刑过程中的过大的自由裁量权,促使监禁刑 趋向公正合理。控制犯罪并非确定刑量刑制度的主要目标,因为历史经验表明,企图通过改变量刑方式来遏制犯罪,其成效甚微。
(一)背景 当今美国的确定刑运动是在不定期刑制度广泛适用的背景下出现的。 不定期刑建立在“医治模式”的量刑思想基础上,认为矫正犯人就像医
治病人那样,对病人不能一开始就确定疾病的治愈时间,医治时间应由医治 效果来确定。对犯人也一样,判刑时难以立即确定刑期究竟要多长,所以法 官宣告一个幅度刑,在执行过程中由监狱和假释委员会根据犯人改造情况, 才能逐步预测其未来的危险性程度,从而决定实际执行的刑期。所以,不定 期刑判刑制度给法官、监狱管理人员和假释委员会以很大的自由裁量权。



① 布罗克韦(Brockway )是美国近代法制史上最有影响的刑务家。辛辛那提会议之后不久,即去纽约州任
有名的爱尔密拉教养院院长。

  医疗模式的观念从六十年代开始发生了很大动摇。实际数据和调查研究 表明,监狱改造犯人的工程很少奏效,而且预测犯人的未来也是困难的和不 可靠的。总之,改造犯人计划的失败,说明了医疗模式的不成功,因而引起 了对不定期刑制度的非议。再者,不定期刑制度由于法官、监狱和假释委员 会的自由裁量权过大,产生了刑罚上的悬殊不平,破坏了法制。
  与此同时,“应得惩罚”的报应刑思想在新的历史条件下重又抬头。七 十年代中纷纷建议改变不定期刑制度,要求限制法官和行刑当局的裁量权, 要求立法机关尽可能精确地规定刑罚量。
然而,1980 年美国律师协会(American Bar Association)在其提出的
《量刑修正标准》中体现出来的法制思想似乎表明钟摆又往回摆动。它建议 立法机关在量刑中的作用应受限制——立法机关只需要把犯罪按其轻重程度 分为少量的几类,并规定相应的刑罚幅度,而不必对任何犯罪都确定一个强 制性的刑罚度。美国律师协会提出的量刑基本原则是:每一案件所判刑罚的 限度应当同保护社会和罪行轻重相一致。它认为,判刑的目的不仅是“应得 惩罚”,而且有通过遏制犯罪人来保护社会的目的。一般来讲,所判刑罚的 上限不应超过犯罪人根据其罪行轻重所应得的惩罚,下限不应低于保护社会 免受犯罪人再侵害的需要。美国律师协会的立场体现了确定刑判刑制度应当 包含不定期刑的某些积极因素的观点。
确定刑法律的实际制定工作将涉及自由派和保守派之间的斗争和妥协。
有些自由派虽然离开了一向被视为理想的判刑医疗模式,他们滋长了对法官 不受限制的自由裁量和矫正改造机构的职业专长的不信任情绪,他们看到了 刑罚个别化和改造更新观念会被用来纠正和缓解对被告人的不公正处遇。保 守派则强调刑罚的威慑效用而否认改造更新的效用。但是两派都同意:刑事 司法制度只应集中于对每一犯罪的公正惩罚,因为这是它所能起到的最大效 用。这两派在一些重要方面有不同,保守派把确定刑视为保证威慑犯罪而增 加刑罚的严厉程度,而自由派对威慑犯罪的努力在于通过增长刑罚的可预测 性,而不是在于增加刑罚的严厉性。因此,各司法区对量刑制度改革的立法 形式取决于两派之间以及刑事司法体系和政府系统之间的协商。
(二)内容
当前美国确定刑运动的主要内容是:
  1.废除辩诉交易(abolition of plea bargaining)。 1975 年,阿拉 斯加州司法部长命令州检察官不再参加判刑交易(sentencebargaining), 这是美国的第一个州也是目前唯一的一个州废除了辩诉交易诉讼制度。其他 州也有不少地方捡察官停止(部分或者全部)辩诉交易。由于诉讼活动频繁, 积案太多,要在美国的大范围内废除辩诉交易制度是不可能的。
  2.规定“刚性最低刑”(mandatory nlinimum sentence)。就是明确 规定对各种犯罪所应判处的最低监禁刑期,只有在服完这最低刑期以后犯人 才有获得假释的可能。
刚性最低刑基本上有三类情况:
  (1)由法律具体条文明确规定每种犯罪的最低刑期,法院和行刑机关必 须遵守。
  (2)法律具体条文只规定最高刑期,总则性条文统一规定按最高刑期的 比例来确定最低刑期,通常为三分之一。所以法官在判决中只需确定犯人的 最高刑,如最高刑为 15 年,这就意味着最低刑为 5 年。
  
(3)由司法机关根据具体案情在判决中确定一个最低刑期。 在八十年代头三年已有 27 个州通过了刚性最低刑法律,并且至少还有十
余个州正在考虑这样做。 刚性最低刑的实质就是使不定期刑的下限确定化,或者说从下限刑期这
一角度来补救不定期刑过于“不定”这个缺陷。
3.规定“标准推定刑”(presumptive sentence)。就是立法上对重罪
(全部或一部分)规定了标准幅度比较狭窄的刑罚量,作为法官判刑的基础, 对法官有约束力。在特殊情况下不能按标准推定刑判刑时,法官必须在判决 书里说明理由。
  在法律上带头作出这种规定的州是印第安纳州 1977 年新刑法典和加利 福尼亚州 1977 年生效的《统一确定量刑法》 ( UniformDeterminate Sentencing Act)。
  4.假释改革(parole reform)。假释委员会是不定期刑的关键性执行 机构。半个世纪以前,假释委员会就存在于各司法区,它拥有什么时候能释 放狱中犯人的实际决定权。以前,华盛顿州和加利福尼亚州采取了最极端的 形式,法院只判犯人最高刑,实际需要服多长时间的监禁刑则由假释委员会 根据犯人在狱中的表现来确定。改革假释制度,其实质就是限制不定期刑。
假释制度改革主要有两种方式:
  (1)多数司法区,废除了对大多数犯人的假释释放(parole re-lease), 而假释的另一形式——假释监督(paro1e supervision )①除缅因州和联邦 司法区外仍被保留。
(2)少数司法区,如弗罗里达、佐治亚、纽约、俄勒冈、华盛顿、俄克
拉何马、犹他等州,制定了假释指南(parole guideline),它对各类犯罪 人具体规定了许可假释的标准推定期。这个指南对行刑机构有约束力。
5.提出“量刑指南”(sentencing guideline)。有三个州(明尼苏达、
宾夕法尼亚和华盛顿)和联邦建立了专门机构,称之为“量刑委员会”
(sentencing comrnission),颁布了标准推定量刑准则。这些由议会授权 的专门行政机构制定的“指南”和上述加利福尼亚州等立法机关本身制定的 法律一样,对法官有法律约束力。
量刑指南的宗旨是纠正不定期刑制度下刑罚轻重悬殊的弊病,促进刑事
司法实现正义的目标。在美国,明尼苏达州于 1981 年首先制定了“量刑指 南”,内容较简略,主要是一个监禁刑量刑表格,纵轴是 10 个犯罪等级(将 常见的百余种罪按轻重划分为 10 个等级),横轴分为 7 个犯罪史档次,纵轴 与横轴的交叉点,即为可以判处的监禁刑的幅度(以月为单位)。犯罪等级 和犯罪史档次越低,刑罚幅度越小。为指导表格的适用,附有不足 2 万字的 说明。受明尼苏达州做法的启示,联邦于 1987 年制定了颇为详细的《量刑指 南》,其正文(不含附录和修正)译成中文有 37 万字。①监禁刑量刑表,纵 轴有 43 个犯罪等级,横轴为 6 个犯罪史档次。除监禁刑量刑表外还有罚金刑 量刑表。联邦量刑指南由 8 章组成:第一章,导论和一般适用原则。第二章, 犯罪行为,按英文字母顺序,将各种罪分为 26 个部分(其中 7 个字母没有具



① 这两种假释形式的主要区别在于犯人在假释之前是否必须服满法定最低刑期,假释释放是不受这个限制
的一种假释形式。
① 《美国量刑指南》,北大翻译组译,北京大学出版社 1995 年出版。

体内容,实际只有 19 个部分)。第三章,量刑轻重的调整规则。第四章,犯 罪史和犯罪常业。第五章,确定判决。第六章,量刑程序和辩诉协议。第七 章,违反缓刑和受监督释放规定。第八章,对组织的量刑。量刑指南的基本 特点是犯罪行为轻重和罪犯主观特性的量化。量刑指南这种做法在美国的司 法界和理论界虽未达成完全一致的看法,但这种做法的思路和目标是有价值 的,因此受到国际刑法(理论和司法)界的关注。

第二节 量刑情节

一、减轻事由(factors in mitigation)


  量刑中的“减轻”,主要指监禁刑的免除或减轻。减轻事由在各州刑法 中的规定不尽相同,有的仅规定不到 10 种情况,有的超过 10 种以上。以伊 利诺州法典第 38 篇(刑法和程序)第 1005 章第 5 节第 3.1 条为例,减轻 事由有:
  1.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既没有对他人的身体造成严重伤害,也没有对他人 的身体构成威胁;
  2.被告人没有意识到他的犯罪行为会对他人的身体造成严重伤害或威 胁;
3.被告人行为是在受到强烈激怒情况下发生的;
  4.被告人行为虽然构不成合法辩护,但存在实质性的正当化或可宽恕的 理由;
5.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是由他人引诱或促使而实行的;
  6.被告人对被害人赔偿了或者愿意赔偿因其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或伤 害;
7.被告人过去没有违法犯罪记录或者在这次犯罪前已过着很长时间的守
法生活;
8.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不是以往犯罪重演的结果;
9.根据被告人的品德和态度表明他不会再犯其他罪;
10.被告人情况表明特别适合于缓刑;
11.被告人受监禁将会给受赡养人生活带来过分的艰难;
12.被告人受监禁将会危害其医疗状况。

二、趋重事由(factors in aggravation)


  “aggravation”,在量刑中根据法律规定的情节既包括“从重”也包括 “加重”,所以译为从重或者加重均不全面,译作“趋重”虽不顺口但内涵 确切。趋重事由在州刑法中的规定各有不同,仍以伊利诺州法典第 38 篇(刑 法和程序)第 1005 章第 5 节第 3.2 条为例,趋重事由有:
(一)具有下列事由之一,法院得按第 5 节第 8.1 条判处较重的刑罚:
1.被告人的行为造成了或者威胁他人的重伤害;
2.被告人因实施犯罪而获得了补偿;
3.被告人有违法犯罪记录;
  4.被告人按其职务或职位有义务防止所实施的特定犯罪,或有义务将实 施该犯罪的罪犯送交法院审判;
5.被告人犯罪时担任公职,并且这种犯罪行为与其职务有关;
6.被告人利用其职业声望或社区中的地位实施犯罪;
7.判刑是为了阻慑他人犯相同之罪的需要。
  第 5 节第 8.1 条规定了重罪的监禁刑等级幅度,参见第一章第二节有关 内容。
(二)具有下列事由之一,法院得按第 5 节第 8.2 条判处加重的刑罚

(extended term sentence)
  1.被告人此次犯罪被定为重罪,而在先前因被定过相同或更高等级的重 罪并服刑期满后 10 年之内又犯此次罪行的;①
  2.被告人犯罪被定为重罪,而法院认定其犯罪手段特别残忍或行为特别 野蛮的。
  第 5 节第 8.2 条规定了重罪的加重刑罚等级幅度,参见第一章第二节有 关内容。
  《模范刑法典》对重罪规定的加重监禁刑的条件和事由与伊利诺州的不 同:
  (1)为保护公众认为必要时,被告人是 21 岁以上的惯犯,且在不同时 间犯有 2 个重罪或者 1 个重罪和 2 个轻罪的,得判处加重监禁刑。
  (2)出于保护公众的必要,被告人是 21 岁以上的常业犯,并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得判处加重监禁刑:(a)以犯罪所得为其生活主要来源;(b) 持有不能说明不是得自犯罪行为的巨额收入或资产的。
  (3)出于保护公众的必要,被告人是危险的精神异常者,其犯罪行为属 反复的冲动的行动类型,对他人构成重大威胁的,得判处加重监禁刑。
  (4)对具备一定条件的犯有多种罪的被告人,因其犯罪性显著而认为判 处加重监禁刑是适当的。②


三、累犯


  “累犯”英文为 recidivisTn(指行为)或 recidivist (指人),源于 中古拉丁文 recidivare 或 recidivus,意为恢复原事物(尤指犯罪和犯罪习 惯)的倾向,即屡犯罪行的习性。汉语可译为累犯、惯犯、常习犯。西方刑 法总则里作为量刑情节一般只用累犯这个概念。而犯罪学所称在一定时期内 反复多次实施同种罪行的“惯犯”(ha-bitual offense 或 old offender) 常常出现在分则性条文中。累犯具有很大的社会危险性,历来是刑法打击的 重点对象。十六世纪英国法律和 1791 年法国刑法都有累犯加重处罚的规定。 美国十八世纪末康涅狄格州法律规定“初犯夜盗、抢劫、伪造罪的处罚不超
过 10 年监禁,再犯者处终身监禁”。明尼苏达州《量刑指南》(1981 年)
规定根据犯罪人的先前犯罪史(罪性不限)对累犯采取累进加重的办法,联 邦《量刑指南》(1987 年)也表明了相同的思路。各州刑法对累犯的规定繁 简不一,上述伊利诺州的规定相当简要,加利福尼亚州刑法典的规定则很具 体。
  依据加州刑法典的规定,累犯加重处罚仅限于重罪。加重的方法既不同 于伊利诺州,也不同于明尼苏达州,而是采用的定期加重法。根据累犯之罪 的性质和种类,规定不同的构成条件和加重期限:
1.犯暴力重罪(如谋杀,非预谋故意杀人,重伤害,强奸,以暴力、胁 迫等方法实行的鸡奸、口淫,对未满 14 岁的儿童实施的性行为,应处死刑或 终身监禁的重罪)服刑结束后或者实行了应定为暴力重罪的犯罪后 10 年以内 又重新犯罪的,加处 3 年监禁。
2.犯重罪服刑结束后或者实行了应定为重罪的犯罪后 5 年以内又重新犯



① 这是伊利诺州刑法中的累犯条款。

罪的,加处 1 年监禁。
  3.因以暴力、胁迫等方法实行的鸡奸、口淫犯罪服刑结束后或者实行了 应定为重罪的犯罪后 10 年以内再犯鸡奸、口淫罪的,加处 5 年监禁。
  4.两次或两次以上因鸡奸、口淫犯罪服刑结束后 10 年以内又再犯这种 罪的,加处 10 年监禁。①

四、认罪


  认罪作为减轻刑罚的情节,一般由刑事程序法规定,常常是辩诉协议的 主要条件。
美国联邦《量刑指南》第三章 E 部分 1 节 1 条“承认罪责”规定:
  1.如果被告人明确表示承认并肯定接受因自己的犯罪行为而产生的个人 责任,降低两个犯罪等级。
  2.无论认定其有罪是根据被告人的认罪,还是法庭或陪审团的确认,或 者是审判过程中的实际确信,均应给予被告人适用本规定的考虑。
  3.认罪服法的被告人不能将根据本条的规定减轻刑罚视为自己的一项权 利。
承认罪责,大致有如下表现之一的:
(1)自动终止或者退出犯罪行为或犯罪团伙;
(2)在宣判有罪之前自动支付赔偿;
(3)自动地真诚地向有关当局承认有关犯罪和有关行为;
(4)在实施犯罪后立即主动地向当局自首;
(5)主动协助当局补救犯罪造成的损害;
(6)自动辞去在实施犯罪时的职务或职位;
(7)适时明确地表示愿意承担责任。 一般认为,承认罪责应在定罪之前。在定罪之后才承认有罪并表示悔过,
不适用本规定。即使如此,也并不当然地排除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的考虑。


























① 参见《加利福尼亚州刑法典》第 667 条和第 668 条。

第三节 缓刑制度


在美国,缓刑既是一种刑罚方法,又是一个替代监禁的行刑制度。 如果说假释制度是对长期监禁刑的弊端的补救,那未缓刑制度便是对短
期监禁刑的缺陷的纠正。这两个制度的产生,是近代刑法发展史上的一个进 步。
  十八世纪和十九世纪上半期,占统治地位的刑法思想是报应刑论和罪刑 相称原则。十九世纪中期开始,刑法思想发生转变,刑罚目的重在教育改造 犯罪人,预防再犯罪。有罪而不处罚,或者判处刑罚而不执行,如果这样也 能达到目的,那就不必宣告或者不必执行其刑罚。缓刑制度就是在这种思想 影响下产生的。

一、历史发源

有学者认为缓刑制度发源于早期英国的司法实践。
  1.教士恩赦(benefii of clergy)。中世纪教会法庭对教士在某些情 况下给予免予受审和惩罚的恩遇。后来这种做法扩大到一些非教士(即在特 定情形下有权要求在宗教法庭受审的人),他们常常也能获得温和的惩罚, 如所谓苦行赎罪(put to panance)。
2.司法暂缓(judicial reprieve)。因某种特定情况的存在,暂缓判
决。被定罪的犯罪人因此而有可能请求获得赦免;或者由于法官认为证据有 怀疑而使案件可能被重新审理。
3.具结释放(recognizance)。在某些轻微案件中,被告人交纳金钱或
者公开具结,保证以后不再犯,因而免于监禁,获得自由。 以上几种做法虽然被一些论著视为西方世界缓刑制度的先驱,但是现代
意义上的缓刑制度一般认为应当是开始于马萨诸塞州波士顿市的鞋匠约
翰·奥古斯特斯的实践。1841 年,奥氏为救助一名酗酒犯,向法院申请保释, 答应负责在狱外帮助犯人改过自新。法院同意其请求。经过一个多月的监督 和劝导,效果甚好。于是法院以一分钱作为象征性罚金,撤销原来应当执行 的监禁刑。这就是现代意义上的缓刑制度的第一个实例。出于对犯人的同情, 从此奥氏经常出入于刑事法院,替无钱的酗酒犯交罚金,为穷苦的被告人作 担保人,劝导犯罪人改恶从善,并帮助许多刑满释放出来的人寻找职业。这 样,奥氏被法官认为起着狱外监督员的作用。到 1858 年,奥氏自称他以这种 方式帮助了 1900 多人。把有罪的被告人放在狱外加以监督帮助的这种做法, 经马萨诸塞州议会于 1878 年正式制定为法律,这就是世界上第一个缓刑立 法,比欧洲大陆 1888 年比利时法律早 10 年。

二、缓刑类型

美国有四种缓刑类型:
  1.暂缓监禁(suspended sentence)。对认定有罪的被告人判处监禁刑, 同时宣告刑罚暂不执行,给以一定考验期。例如,判处某被告人 2 年监禁, 缓刑考验 3 年。多数大陆法系国家的缓刑都采取这种类型。但是在美国,只 有少数州采用这个类型的缓刑制度。
  
  2.缓刑监督(probation),简称缓刑。对认定有罪的被告人暂不判处 监禁,只判一个监督考验期。例如,判处某被告人缓刑监督 3 年。现在美国 所有司法区都存在这种类型的缓刑制度,它也是一种刑罚方法。
  3.附条件释放(conditional discharge)。这也是对被认定为有罪的 被告人适用的一种缓刑类型。它存在于一部分司法区里。它和上述缓刑监督 类似,都不关押被告人,也都规定一个监督考验期。但是有三点不同:(1) 一般说来,附条件释放的犯人的罪行比缓刑监督的犯人轻,所以释放之后的 监督考验期也比较短,通常不超过 3 年或 2 年。 (2)两种类型的缓刑其实 都是附有条件的,即考验期间必须遵守的行为规则和要求。附条件释放的“条 件”是指一般缓刑考验应履行的要求以外的条件,如赔偿被害人或赔偿社会 等。(3)监督的机关不同,缓刑监督是由缓刑机构进行监督,而被附条件释 放的犯人只需接受被委托进行监督的机构(常常是被告人工作单位)的监督。 因此可以认为,附条件释放是一种监督较松的缓刑类型。
  4.综合缓刑。这又有三种具体做法: (1)被告人先被判在地方监所监 禁一个时期(一般在半年以内),然后再附条件释放或者缓刑监督。这种类 型的缓刑称“震击缓刑”(shock probation),只存在于一部分司法区。这 种做法被认为兼有监禁刑和缓刑的优点。当然也有反对的,认为既然可以缓 刑,那就不必再予监禁。(2)附赔偿;受害人的缓刑监督。(3)综合缓刑 的另一种新形式是缓刑监督内含软禁,即判处被告人先软禁一个时期(一般 不超过 2 年),然后再受一个时期的缓刑监督,也可简称为“软禁监督”。 如何实行软禁监督?犯人除上班工作、购物、就医而外,其他时间均应在家, 不得外出闲逛。能否做到这些,缓刑监督官采取不定期抽查,如亲自登门或 者以打电话询问等方法加以了解。如有必要,还可以让犯人腿部戴上电子监 控装置。软禁监督存在于加利福尼亚和弗罗里达等州,联邦法院系统也在
1985 年 9 月第一次作出了这样的判决。①
  另外,美国从六十年代在有些州作为刑事诉讼制度发展起来的审前考察 监督(pretria1 probation),类似比利时首先实行的“缓诉”制度。这种 做法比缓刑监督和附条件释放更彻底,审前考察监督的决定由检察官在认定 被告人有罪情况下作出,被告人经过一定时间考察,表现良好,可以免于起 诉,因而不留下“定罪”的污名劣迹。

三、缓刑的适用


(一)缓刑适用范围 关于缓刑适用的范围,有些司法区有明确规定,有些司法区没有明确规
定。不过,一般说来它适用于不大严重的犯罪(未必都是轻罪)和虽然重新 犯罪但危险性不大的犯罪人。
(二)缓刑考察期限 缓刑考察期限备州不一。《模范刑法典》规定,重罪(一般限于非暴力
重罪)的缓刑考察期不超过 5 年,轻罪的考察期不超过 2 年。纽约州刑法典 规定故意非法出售麻醉品或故意非法出售 1 克以上幻觉剂等犯罪的缓刑考察



① 据《纽约时报》1985 年 9 月 24 日报道,纽约地区联邦法院对一名犯有诈骗罪的女犯判处 5 年缓刑监督,
其中 2 年为在家软禁。

期是终身(终身缓刑),其他二级以下重罪为 5 年,一级轻罪的考察期为 3 年,二级轻罪为 1 年。数罪并缓(几个罪都判缓刑)采取吸收原则决定考察 期。(三)缓刑考察条件缓刑考察条件,原则上由法院根据案情斟酌决定。 一般说来有两个方面的条件:1.有关行为和矫正方面的条件大致是:(1) 不实施有害的和邪恶的行为;(2)不去非法场所,不同名声不好的人往来;
(3)老老实实工作,认认真真学习;(4)根据需要,接受医学的或精神病 治疗;(5)供养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家庭成员;(6)赔偿由其犯罪造成的 损害;(7)履行某些公益义务;(8)提出履行法院规定要求的保证书;(9) 履行有利于改造更新目的实现的其他条件。2.有关监督方面的条件(指缓刑 监督情况下的条件):(1)书面或者当面向缓刑监督官作定期报告;(2) 接受缓刑监督官的询问和调查;(3)未经缓刑监督官的批准不得离开指定地 区。(四)缓刑的改变与撤销在缓刑考察期间,视实际需要,法院可以增加 或者减少缓刑考察条件。在缓刑考察期间,如果被缓刑人重新犯罪,缓刑应 被撤销,新罪旧罪合并处罚。如果被缓刑人违反法院所规定的缓刑条件,缓 刑监督官可以提出撤销缓刑的建议,经法院审理,决定是否撤销缓刑。
(五)当前情况 缓刑制度的主要优点,一是运用社会力量监管犯人,使犯人改造不脱离
社会;二是节省费用,一个缓刑犯的费用仅为一个在押犯的十分之一。由于
这些好处,法院常常宣告缓刑。据 1982 年美国司法部的一份报告说,到 1981 年底,全美国被判处缓刑的人数为 120 万(不包括少年犯),等于监所在押 犯人的两倍半。事情常常是从一端走向另一端。当前美国缓刑制度存在的一 个主要问题是滥用缓刑。五十年代以后,缓刑适用范围大为扩展,现在有的 州几乎(除个别特别严重的罪以外)所有罪都可以适用缓刑,因此社会上出 现了限制缓刑的呼声。

第四节 假释制度


  假释(parole),就是犯人在其所判最高刑期届满以前有条件地释放出 狱的一种行刑制度。假释犯出狱之后被置于受权机构的监督之下,如果违反 监督条件,则撤销假释,重回监狱继续服刑。
  在美国,监禁刑假释制度和不定期刑判刑制度产主于同一历史时期。据 认为,现代意义上的假释制度最先实行于美国。1876 年纽约州制定的《爱尔 密拉教养院法令》①既是第一个不定期刑的立法,又是莱一个假释制度的立 法。
(一)假释制度的产生 现代美国的假释制度来源于本国的两种做法和英国的“释放许可证”。
1.行刑赦免(executive pardon)。十九世纪初这种做法开始广泛实行。犯 人在服刑过程中向州长提出的释放请求,州长如果批准,犯人就可被提前释 放。 1828 年至 1866 年间,马萨诸塞州有 12.5%的犯人得到了这种赦免。 刑期长短同赦免机会成正比:被判 5 至 10 年监禁刑的犯人有 20.5%得到赦 免,刑期长于 10 年的犯人有 32%获得赦兔,而终身监禁刑的犯人有 50%被 赦免。事实上在那个时期马萨诸塞州终身监禁犯平均只在狱中服刑 7 年零 9 个月。
这种由州长决定的行刑赦免,在大量实行的过程中出现了两大问题:一
是赦免标准不一致。有的是因为犯人健康状况不好,有的则出于政治考虑, 有的甚至同州长的关系也是重要因素,因而出现了该赦的不赦、不该赦的得 赦这种不公正现象,总之任意专断性过大。二是州长负担太重。于是,1873 年宾夕法尼亚州建立赦免委员会(pardon board)来代替州长行使赦免权, 这就是现在的假释委员会的前身。
2.徒工协议(apprenticeship agreernent)。从十七世纪中期开始,
英国把狱中犯人卖给美国企业当劳力,买卖协议一旦达成,犯人就从狱中出 来被运送到美国,获得了自由,但必须在协议规定期限内在监督之下为买主 进行劳动。
3.英国的释放许可证(ticket-of-1eave)。这种制度和上述徒工协议
有某种关连。在美国、澳大利亚和新西兰的英国殖民者,随着生产力发展, 对劳动力的需求也逐步增长。为适应这种客观需要,英国国会 1717 年通过了 对重罪犯的流放法律,一种是法院判处的流放,另一种是犯人自己要求的流 放。后一种流放多半发生在这样的情形下,即被判处绞刑或烙印耻辱刑的犯 人,如果提出请求愿意流放到国外殖民地去,并且保证永远不再回英国,便 可兔除原判刑罚。从 1717 年到美国独立战争爆发的半个世纪期间,英国把大
约 3 万名重罪犯送到了美国。美国革命后,英国就把一些犯人流放到大洋洲, 从十八世纪八十年代到十九世纪六十年代,平均每年有将近 2000 名重罪犯被 送到澳大利亚。在那里,这些罪犯为殖民当局服过一段时期的苦役之后,英 国总督可以签发“释放许可证”,得到这种证书的犯人就算获得了自由,但 是不得回英国。这个制度于十九世纪初在澳大利亚正式开始实行。
以上几种具体做法,都是现代假释制度产生的渊源。



① 《爱尔密拉教养院法令》(N.Y. Elmira Reformatory Act )的适用对象是青少年犯。这个法令规定
的两种做法很快地扩大到成年犯人,并被其他各州所仿效。

(二)假释制度的形式 当前美国的假释制度,根据各司法区法律规定,大体上有两种形式。有
些司法区只有其中的一种形式,有些司法区兼有两种形式。
1.假释,俗称假释监督(parOle supervision)。其基本内容和特点是:
  (1)假释是由假释委员会根据犯罪性质、犯人在狱中的表现和过去的情 况等一系列因素综合考虑之后主动作出决定。
(2)假释一般不适用于短期监禁刑。
  (3)假释的前提是犯人应当在监所服满一定期限的监禁刑。如果是不定 期刑,这个期限就是不定期刑的下限刑期。如果是定期刑,期限就是刑期的 四分之一到二分之一。如果是终身监禁,期限为 10 年到 20 年。
  (4)假释监督期视作刑期。这就是说,如果假释犯在假释一段时间之后 因表现不好而重新收回监狱服刑,假释中的这段时间计入刑期。假定某犯人 被判 5 至 15 年监禁刑,服刑 5 年后获得假释,假释 4 年后又被撤销,重新入 狱至多再服刑 6 年即可获得无条件释放。
2 .有条件释放 ( conditional release ),俗称假释释放
(parolerelease)。其基本内容和特点是:
  (1)由犯人申请,并以书面形式表示对释放条件的同意,据此假释委员 会斟酌考虑后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2)有条件释放没有像假释监督那样必须以服满一定刑期为前提的限
制。
(3)长期监禁刑和短期监禁刑都可以适用有条件释放。
(4)有条件释放后,一旦被撤销,过去的一段释放期不计入刑期。 七十年代后期以来,有许多州陆续废除了有条件释放这种形式的假释制
度。
  假释合同,是七十年代未开始在个别州出现的一种做法。犯人入狱之初, 与假释委员会(通过监狱当局)订立合同,规定假释时限(可能有几种时限 不等的方案),为实现该时限规定了双方的权利与义务。这对提高犯人自我 矫正的积极性和加强监狱当局的工作责任心均有一定价值。假释合同这种做 法的负面影响是,将假释由作为对犯人的奖励变为犯人的应得权利,这可能 使假释功能异化,从而导致假释制度性质的蜕化。
假释指南,是七十年代中期在个别州兴起的又一种做法。设制一个假释
表:纵轴按罪行程度由轻到重分为 8 个等级,横轴依服刑表现、再犯可能规 定了由好到坏的 4 个假释预测档次,纵横交叉找到特定囚犯的具体坐标,即 为假释的起始时限。
(三)假释权 根据美国刑事司法制度,假释权由假释委员会行使。假释委员会和其他
国家机构一样,也有联邦和州两套。 联邦假释委员会成员由总统任命并经国会同意。州假释委员会成员由州
长任命并经州议会同意。 假释委员会既不属于法院系统,也不属于监狱系统。由于它和行刑主要
机构监狱的关系极为密切,一般可以把假释委员会纳入国家行政机构范畴。
(四)当前情况 目前在美国,假释制度被广泛运用。六十年代假释犯占全部监狱犯人的
60%,七十年代达到 70%。为了纠正滥用假释这个弊病,八十年代初比例有

所下降,仍为 50%多。 1975 年缅因州通过法案取消了假释制度。1984 年底 通过了一项联邦法令《综合控制犯罪法令》,规定经过为期 5 年的过渡阶段 以后,目前这种宽大无边的假释制度将被逐步废除,大大缩小假释适用范围。

第五节 减刑、赦免和追诉时效


一、减刑


  减刑(commutatiOn of sentence),就是服监禁刑的犯人在原判刑期执 行完毕之前被合法地提前释放。
  减刑决定,有些州由原判刑法院作出,有些州由执行主管当局假释委员 会(有的州称赦兔与假释委员会)作出。
减刑的理由大致是:(1)服刑人健康恶化;(2)服刑人家庭特殊情况;
(3)减刑主管当局根据其犯罪性质、情节或者社区舆论而确认原判刑过重;
(4)服刑人在服刑期间的英雄行为或者自我牺牲行为,例如,拯救他人生命, 为了社会利益而甘愿接受有生命危险的医学实验,等等;(5)个别情况下也 有出自政治考虑的。
  减刑的具体做法,各司法区各有特点。例如,纽约州《行刑法》(Executive Law)规定,假释委员会对表现良好的至少已受连续 3 年假释或有条件释放考 察的犯人提前结束假释考察期,这也是一种减刑做法。
善行折减制(good-time credit system)是早期的减刑制形式,最早见
于 1817 年纽约州的一项法律。该法规定监狱当局可以对表现良好、眼刑超过
5 年的犯人实行减刑(短期监禁犯不适用该法),所减去的刑期总计不得超 过原判刑期的四分之一。伊利诺州法律规定,犯人在狱中服刑良好表现 1 天 可以折减刑期 1 天,如果刑期 10 年,眼刑表现一直良好,5 年即可期满出狱。 十九世纪中期以前,善行折减就是减刑。当十九世纪后期出现假释制度后, 善行折减便逐渐成为确定假释日期的一种客观标准,即所判刑期减去善行折 减期便是假释出狱日期。至本世纪七十年代起,有的州和联邦取消了假释制, 则善行折减制又回复成为减刑制形式。许多州的善行折减期允许事后被撤 销,主要针对犯人在得到善行折减之后又表现不良的情况。但是有的州,如 加利福尼亚州,善行折减是按年度计算的,因而不能跨年撤销。
善行折减制初创时的宗旨是激励犯人积极地进行改恶从善,主动地矫正
自己的不良行为。由于实践中如何评定“表现良好”操作上有诸多困难,于 是逐渐变成“表现不坏即可折减刑期”(评定“不坏”比评定“良好”容易)。 这样,善行析减制便从奖励犯人演变为犯人权利,逐渐丧失其原先的积极功 能。
减刑和赦免,本质上是相同的,而且特赦的理由和减刑理由基本相似,
主要区别在于作出决定的机构不同。另一点不同是,赦免是犯人(或其亲属) 主动提出申请而被批准提前出狱;善行折减是根据犯人在狱中的良好行为表 现而被允许提前出狱。

二、赦免


  赦免(pardon),根据宪法规定,总统和州长有特赦权,对个别犯人(审 判前或刑罚执行过程中)可以决定给予赦免。赦免理由和减刑理由大体相似。 判国罪不得赦免。
  大赦(amnesty),就是由立法机关通过法案或者总统发布命令对不特定 多数犯人所实行的赦免。美国历史上有过多次大赦,如上世纪七十年代南北
  
战争结束之后实行的大赦,本世纪七十年代越南战争结束之后对战争期间的 逃兵和逃避服兵役的犯人实行的大赦。相对说来,美国大赦范围并不宽,有 的国家“监狱拥挤”,也可能成为大赦理由。①

三、追诉时效


  追诉时效(timelimit of prosecution),就是根据法律规定对犯罪人 追究刑事责任的有效期限,超过了法定期限,就不能再对犯罪人追究刑事责 任。追诉时效期限的长短,同犯罪行为被判刑罚的轻重相适应。刑罚重的犯 罪,追诉期限就长;刑罚轻的犯罪,追诉期限就短。
  美国刑法中的追诉时效,有些州规定在实体刑法中(如新泽西州),有 些州规定在刑事诉讼法里(如纽约州)。纽约州《刑事诉讼法典》规定了四 种追诉时效期限:
(1)法定刑为一级重罪的犯罪,没有追诉时效限制;
  (2)法定刑为一级重罪以外的任何重罪,追诉时效为犯罪行为实施以后 的 5 年之内;
(3)法定刑为轻罪的犯罪,追诉时效为犯罪行为实施以后的 2 年之内;
(4)法定刑为微罪的,追诉时效为犯罪行为实施以后的 1 年之内。








































① 如意大利于 1953 年从 50000 犯人中大赦 23000 名。

第六节 监 狱


  刑法的威力在于刑罚。当代刑罚体系主要由三部分组成,即生命刑(死 刑)、自由刑(监禁)和财产刑(罚金)。死刑只在极少数场合适用,而且 从历史发展上看,死刑适用机会日趋减少。罚金,同行政罚款的实际区别并 不很大。就目前美国而言,监禁刑是刑罚体系的基础。监禁刑的执行场所是 监狱,因此,监狱是刑法威慑力的物质保证。

一、监狱系统


  美国监狱系统:(1)联邦监狱,有 44 个(1982 年),关押着全国的将 近十分之一的犯人。(2)州监狱系统,由两部分构成,一类是州监狱(state prison),关押被判 1 年以上监禁刑的重罪犯;另一类是地方看守所(local jail),关押被判 1 年以下监禁刑的轻罪犯和等待审判的未决犯。

二、监狱警戒等级


  监狱警戒等级制,是按犯人罪行轻重、人身危险性大小和现实表现不同, 对犯人实行分级管理的制度。不同等级表明犯人在服刑中不同的自由程度。 州监狱有三个警戒等级:(1)最高警戒监狱,四周有高墙,并设枪塔, 狱内警戒森严,门岗重重,分段隔离。(2)最低警戒监狱,不设枪塔,一般 也没有高墙,只在大门口设门卫,犯人可以在监狱之内自由活动,同外界有 较多接触机会。(3)中等警戒监狱,犯人在狱中的自由程度大于最高警戒监
狱,但小于最低警戒监狱。
  联邦监狱从 1979 年开始改革了上述州监狱实行的传统的三级警戒制,把 警戒等级改为六级,一级警戒为最轻,六级为最重。不同警戒级别的监狱, 在枪塔的有无、枪塔的数量、环境控制程度、内部监控设施以及警卫人员的 装备等方面都有差别。在警戒级别较低的同一个监狱里,又根据犯人在狱中 的实际表现和对社会的危险程度,分为四个监管类型:最大限度的监管;不 能出狱的监管;可以出狱的监管(指在警卫人员陪同下短时间地出狱参观、 购物等);社区进行的监管(指较长时间的外出或者定期外出,常适用于刑 期即将届满或者将要被假释的犯人)。

三、监狱的发展和改革


  以执行自由刑和矫正犯人为基本职能的有统一管理制度和固定处所的专 门机构——现代监狱(prison),在西方世界是商品经济发展和资产阶级革 命引起刑法制度中出现以自由刑为刑罚体系支柱的产物。在十八世纪以前, 对犯罪人通常适用的刑罚是罚金、鞭打、断肢、烙印、死刑、流放。监禁作 为惩罚方法主要适用于欠债不还的“民事犯”,监禁是极次要的惩罚手段, 适用比例很小。例如,1770—1774 年英国伦敦刑事法院判处监禁的案件仅占 全部刑事判决的 2.3%。看守所(gaol)不是一种独立刑罚形式的执行机构, 它主要用来关押等待审判的未决犯和等待执行死刑或流放的已决犯。西方刑 法史学家认为,现代监狱的前身是十六世纪开始在英国建立的“收容教养院”
  
(the house of refuge 或称 workhouse)。 随着商品经济发展和资本原始积累,大批农民离开土地涌进城市,社会
结构出现了都市化现象。有些人在城市里找到了工作,有些人则没有找到职 业,于是,失业流浪和违法犯罪现象随之普遍增长。面对这种境况,1557 年 伦敦市建立了第一所“收容教养院”,把生活没有着落的穷人、流浪汉和违 法犯罪少年监管起来,组织他们从事生产,学习劳动技能,养成劳动习惯, 以达到解决社会问题、减轻社会负担的目的。 1576 年,英国议会鉴于伦敦 经验通过了一项法律,要求英国每个郡都建立这类机构。这一措施很快地被 欧洲许多国家所仿效。这里特别应提到的是荷兰阿姆斯特丹于 1596 年和1597 年建立的两个(木工和纺织)济贫习艺所。当然,无论是英国的收容教养院 还是荷兰的济贫习艺所,都还不是自由刑的专门执行机构——监狱,但是已 经大体具备了限制自由、组织劳动、学习技能的职能,而且场所也固定,所 以被认为是现代监狱的前身。
  两个世纪以来,美国监狱制度的发展与改革,可以粗分为三个时期,相 应地有三种监狱类型,现分述如下。
(一)隔离悔罪型
  美国的第一所州监狱是独立战争期间于 1773 年在康涅狄格州利用一座 地下废矿并建立起来的,可以说是名副其实的地狱,没有光线,也不透风, 臭气冲天,蚤虱丛生。第二年这所监狱里爆发了美国监狱史上的第一次监狱 暴动。
一些思想家和基督教公谊会教徒,要求政府建立专门机构,监管那些已
被定罪的重罪犯,以便使他们能够“向社会还债,并且有条件来进行苦行赎 罪”。 1790 年,第一所关押长期监禁犯的监狱,在费城由公谊会教徒所创 建。犯人在狱中“独居”,手工劳作和室外放风都是单独进行,犯人之间绝 对禁止接触,苦行赎罪。这就是被称之为“费城制度”的要义,费城模式随 后很快地被美国其他州和世界上许多国家所仿效。
除费城监狱外,另一座有影响的监狱是 1817 年纽约州建立的奥本监狱。
其基本特点是:犯人夜晚各住单间,白天在一起劳动,但是严禁交谈,也不 允许相互点头或打手势,多人一起劳作或者同行时人人必须低头,以免彼此 相见,受到邪恶影响,只有在这种气氛中犯人才能摈弃罪恶实现悔改,这就 是“奥本制度”的主旨。
费城制和奥本制在具体管理上各有不同,但基本精神是相同的,即隔离
悔罪。这是美国早期监狱的共同特点。
(二)教育改造型
  美国监狱发展史的第二时期以 1876 年纽约州建立爱尔密拉教养院为开 端。该监狱关押青少年犯。监狱的管理思想和管理制度,都和以往的监狱有 着明显的不同。它强调道德感化和职业训练,采用不定期刑,实行假释制度, 对犯人按行为表现和实际成绩实行分级管理,在生活条件和会见家属等方面 给予人道待遇。
  如果说费城、奥本制度是以消极的隔离悔罪为主,那末爱尔密拉制度是 以积极的教育改造为主。教育改造型是十九世纪末直到本世纪中期美国监狱 的占统治地位的“标准”模式。目前美国许多大型监狱基本上仍然可以归纳 进这种类型。
(三)社区参与型

  从第一次世界大战到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以后这段时期内,美国监狱管 理制度处于停滞甚至倒退状态。震动全国的一件大事是 1971 年 9 月 12 日纽 约州阿的卡监狱暴动。①这是美国监狱积弊的集中反映,它引起了司法界的严 重关注。
从六十年代后期开始,被大力宣扬和提倡的同 “非监所化”
(deinstitutionalization)运动联系在一起的“社区参与型”的矫正设施, 标志着美国监狱发展改革的第三个时期的开始。这种类型的监所主要有两种 形式,一是所谓 “监放中心” ( work-release center 或 study- re1easecenter),即有监有放、监放结合。有工作或正在读书的犯人,可以 外出工作或学习,工作完了或放学之后仍回监所服刑,如果是女犯可以有机 会回家照料家务。另一种是利用很早以前就存在的“中间监所”(half-way house),这是大型监狱与社会之间的“中途岛”。犯人在这里有许多机会同 社会接触,一方面可以得到社区的直接帮助,另一方面又可以逐渐适应和监 狱生活完全不同的社会生活,以便有朝一日出狱之后很快能够适应这种生 活。总之,使犯人的教育改造不脱离社会。在此期间,中途监所的管理人员 除组织犯人进行学习和劳动外,还为犯人寻找职业,以便出狱之后有固定的 生活保障,免得重新犯罪。
这两类监所设施的共同特点是: (1)接近社区。地点一般在人口集中
的社区附近,有的是政府新建的房子,有的是租用的房子。这样,既便于组 织有酬劳动,也有利于犯人同家庭和社会的接触,以便借助社会力量来帮助 犯人改过自新。 (2)规模小。一般容纳犯人 50 名左右。小型分散,便于管 理,便于矫正工作个别化。大型监狱通常很难做到这一点。
一般认为,除罪行特别严重的一小部分犯人必须置干警戒度高的大型监
狱加以严格监控以外,多数犯人(估计可达 80%)都可以放在社区参与型的 监所中进行改造更新。因此,有人认为大型监狱只需保留一部分,更多地应 当设立这种接近社区、小型分散的新型监狱。
由于这一类型监所实践时间不长,经验和问题的总结和研究还不太充
分,对此作出全面评价为时尚早。

四、监狱私营化(prison privatization)


囚犯人数上升,监狱费用过高。①——这就是私营监狱产生的社会背景。 国家建立的监狱人满为患,再造新监狱,不仅花钱太多,纳税人反对,而且 周期太长,不敷应用。怎么办?有一些州和联邦的法院作出决定要求释放一 部分轻罪犯,以缓和监所拥挤的紧张局面。对此,社会舆论又不支持。在这 种形势下,建造矫正设施和监管犯人的事业开始被视为有利可图的一种新产 业,于是私营企业踏进监狱大墙,私立改造公司相继出现。
截止 1984 年底,已有两州(得克萨斯和新墨西哥)已经通过了法律,准



① 政府当局出动 1000 名武装警察才把暴动弹压下去。这场暴动,共死 43 人(犯人 32,监管人员 11),受
伤(轻伤重伤)者约 500 人。
① 1983 年监狱费用达 69 亿美元。据 1985 年 2 月 12 日《国际先驱论坛报》一篇题为“美国私营监狱可望 增加一倍”的文章说,司法部报告美国在监狱中服刑的重罪犯有 439000 人,过去 10 年中增长了 1 倍。另 外,在看守所的轻罪犯和未决犯还有 224000 人。

许私营公司承办监管犯人的司法业务。现有私营改造设施 24 所,到 1986 年 底增加一倍。据全国改造学会估计,到 1990 年将会签订多达一打的承包合 同,由州或联邦司法当局委托私人经办最高警戒等级的监狱。 1986 年初, 出现了第一个这种类型的私营监狱。
私营公司进入国家监狱领域,主要有两种方式:
  1.提供直接技术服务。例如,科罗拉多州一家公司生产的软禁电子遥控 系统,使得法院可能对罪行较轻的犯人和非暴力重罪犯判处监外软禁(社区 软禁),让犯人在脚上带上一个体积小于香烟盒的自动发报装置,事先输入 犯人活动空间的指令,如果犯人的行踪越出允许的范围,安装在监狱的接收 机就会收到罪犯越轨信号和犯人所在的地域方位信息;如果犯人自己脱下或 者砸毁发报装置,那未接收机就会收到紧急呼号。另外,有些私立医院或私 人医生为监狱提供医疗服务,有些运输公司为监狱或法院提供运送犯人的服 务,等等。
  2.开办监禁矫正设施。举办私营矫正机构的第一家公司是 1977 年成立 的加利福尼亚州的“西南行为系统”(Behaviora1 Sys-tems Southwest), 它在加州开设了 12 处监管设施,主要业务是监管移民和归化局送来的非法移 民。第二家较大的私营企业是田纳西州的“美国改造公司”(Corrections- Corporation of America),成立于 1983 年 1 月。这家公司于 1984 年 1 月 在曼菲斯设立了一个少年犯监所,4 月又在休斯敦开办了拥有 350 个床位的 非法移民拘禁中心。建造这座设施耗资 400 万美元,历时 5 个半月。如果由 政府来建造,费用要增加一倍,而且时间要拖长 3 至 5 倍。休斯敦拘禁中心 的经营,为当地的移民和规划局节约开支约三分之一。宾夕法尼亚州一家保 险公司,将成为美国第一家自行设计、建造和经营最高警戒等级的成年犯监 狱的私人公司。监狱设在宾州比弗县,拥有 720 个床位,投资为 1500 万美元。


监狱私营化的反对者,主要是政府雇员的一些组织。有些知识分子和个
别教会也反对监狱私营化。他们认为,盈利目的会防碍改造效果的实现。这 种担心不是没有道理。不过,没有盈利目的的公设监狱,其矫正效果不是也 非常之差吗?根据这两年的有限的实践情况,私营监所在营造投资、建筑速 度和管理费用等方面都优于公立监所。
应该如何评价私营监狱?由于“历史”太短,难下结论。当前(包括最
近的将来)美国刑事政策的动向是从严惩罚严重犯罪——加重累犯、惯犯的 刑期;限制假释的适用;严格限制精神病免罪辩护的范围;等等。②这些都直 接导致监狱在押犯人数的增长。近年来美国的犯罪率大体持平,但是“监狱 人口”不断上升。私营监狱就是为了减轻公设监狱的重压并作为公设监狱的 必要补充而表现出它的存在价值,至少在最近一个时期内可以作这样的设 想。
私营监狱的支持者和反对者之间争论的关键在于:政府能否把监禁权委 托私人公司行使。反对者认为这是违宪的;支持者引证判例认为“不违宪”。






① 见 1984 年 11 月 29 日《华尔街日报》。
② 参见拙文《美国刑事政策趋向》,北京大学学报(社科版),1985 年第 3 期。

第二版后记


  第二版对 1987 年第一版作了如下修订:增加了“美国刑法的价值基础(第 二版代前言)”,这是笔者经长久思考首先想对读者说的话。第一篇绪论, 除第一章第一节“刑法性质”作了一点补充外,没有其他更多变动。第二篇 犯罪总论有五个较大变动:一是结构调整,将原第六章“合法辩护”前移作 为第四章,以便与第三章“刑事责任基础”紧密相联,集中呈现美国刑法犯 罪构成双层模式;二是对犯罪概念没有定量因素的得失辩;三是对犯罪行为 形式“持有”作了进一步分析;四是增加了一节“罪数”;五是对有组织犯 罪的一项重要法律规定作了说明。第三篇具体犯罪增加了一章“经济犯罪” 和其他几个危害公共安全的罪。第四篇刑罚及其执行,增加了一节“量刑情 节”,包括减轻事由、趋重事由、累犯和认罪。
《美国刑法》得以再版,还应感谢北大出版社政法编辑室同志们的支持。



储槐植
1996 年 1 月于北大承泽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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