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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志

zt:美国刑法(5)

已有 858 次阅读2010-12-21 01:19 |个人分类:知识|系统分类:科技文教|




① 冒险程度也称冒险量,即冒险行为产生危害结果的可能性大小。

  两种不同观点。著名的英国法官和刑法史学家斯蒂芬在其所著《英国刑 法史》(1883 年)一书中认为,如果一个人在主观上没有认识到这种危险性, 他就不能被定为极端轻率谋杀罪。著名美国大法官霍姆斯在《普通法》(1881 年)一书中持相反的观点,认为只要常人能够认识到这种危险性,不管被告 人是否认识,都应该定为谋杀罪。斯蒂芬是主观说的代表,霍姆斯是客观说 的代表。这两种不同观点是和不同的刑罚理论联系在一起的。如果刑罚学说 偏重于行为,那末在这个问题上就采取客观说;如果刑罚学说偏重于行为人, 那末在这个问题上就采取主观说。在当代英美法院实践中,这两种观点都有 相应的判例,不过多数还是采取两可态度。
  斯蒂芬观点和霍姆斯观点,哪一种更可取呢?除上述刑罚目的方面的原 因外,还涉及谋杀罪究竟要求多少罪过。一般认为,自觉 地实施冒险行为 的人在道德上比不自觉地实施冒险行为的人更坏。为了同刑罚的严厉性相平 衡,判定谋杀罪应当要求行为人对其冒险行为性质有主观上的认识。因低能 不能认识到这种危险性而 不定谋杀罪,并不等于可以逃避一切刑事责任, 还可以定为非谋杀罪,等等。但是,如果因自动醉酒而没有认识到他的冒险 行为的性质,如果他的行为直接引起他人死亡,则不能减轻罪责,仍然应定 谋杀罪。这是因为,由于醉酒而不自觉地实施冒险行为的人在道德上比由于 精神耗弱(但是清醒)而不自觉地实施冒险行为的人更坏。因自动醉酒没有 认识到行为危险性而产生的犯罪同神智清醒的人一样负刑事责任,这从社会 政策上看是可取的。绝大多数判例都采取这种立场。
(四)重罪—谋杀罪(felonymurder)
  按早期普通法,凡在实行或着手实行重罪过程中造成故意或非故意死亡 的均定为谋杀罪,这就是所谓“重罪一谋杀”罪。在今天的美国,关于重罪 一谋杀罪的法律规定各个司法区不尽相同,这是由于对重罪一谋杀规则采取 了以下一个或几个限制办法所致: (1)只许可适用于某几种重罪; (2) 对法定因果关系的要求作更严格的解释; (3)缩小重罪实施过程的时间结 构;(4)要求先行的重罪独立于杀人罪。
1.重罪—谋杀规则的历史。早先,英国普通法重罪—谋杀规则就是,一
个人在实行或者着手实行一项重罪的过程中引起了他人死亡的便构成谋杀 罪,不考虑此项重罪的危险性质,也不考虑被告人实行此项重罪的方式导致 死亡的可能性。后来,由于重罪数量增多,以至于包括大量比较轻微的罪行, 其中许多罪行对人的生命并无多大危险;为了减缓这个规则的苛刻性,对其 进行限制就成为必要的了。假定法律把出售烈性酒规定为重罪(如密执安 州),买酒人因喝过量而在回家途中睡着了,当时正值暴风雪,因未能回家 而冻死在途中。这时卖酒者不应被定为谋杀罪。
  英国法院在上世纪末对重罪一谋杀规则设置了两条限制性要求:(1)在 实施重罪中的被告人行为必须包含暴力行为;(2)死亡是在实施重罪中的被 告人行为的合乎规律的或者很可能的结果。美国法院在判决中对重罪一谋杀 罪的构成也逐渐提出了若干限制条件。
2.限制在某些重罪。在美国的许多州里,重罪—谋杀规则被限制在要求 被告人实施或着手实施的重罪行为须是能够危及生命这样的范围内。与此相 类似,有些法院要求把重罪限制在早先普通法重罪的范围内。①因此,如果因



① 早先普通法重罪包括强奸、兽奸、抢劫、盗窃、纵人、破门人户企图犯重罪、伤害人体器官,当然还有

奸淫幼女(在制定法里是重罪,但不是普通法的重罪)而造成死亡的不构成 谋杀罪(重罪—谋杀)。有些州把重罪限制在“自身性质的罪错”(rnalum in se)的范围内,而排除“法律禁止的罪错”(malum prohibiiurn)。例如, 纵火(属于自身性质的罪错)烧旅馆而同时烧死了住在里面的人,构成谋杀 罪。但是出售烈性酒(属于法律禁止的罪错)而引起喝酒人死亡的不构成谋 杀罪。实际上以上三种情况是很相近的,多数普通法重罪(除盗窃外)既是 自身性质的罪错,又是能够危及生命的重罪。
  3.因果关系的限制。重罪一谋杀案件也像其他杀人案件一样,死亡是被 告人行为的当然的或很可能的结果。当死亡是作为伴随着被告人行为的介入 因素的结果而发生时,常常提出这样的问题:介入原因是不是“可预见”(以 区别于实际上“已预见”)的?如果是可预见的,那末被告人应负谋杀的罪 责。例如,1947 年宾夕法尼亚州的莫伊尔案,被告人莫伊尔拿着武器企图抢
劫 X 和 Y,莫伊尔向调开枪。调反击时,没有击中莫伊尔而打死了 Y。法院认 为,被告人莫伊尔应负谋杀 Y 的罪责,因为“他的抢劫行为引起了在他意料 之中的一系列事件,包括 Y 被打死在内”。提出“可预见”的要求,其实就 是因果关系方面(对事实原因)的一种限制。
  介入因素同被告人行为的关系有两种情况:一种是介入因素仅仅是巧 合;另一种是介入因素是对被告人行为的反应。对前者,法定原因的范围应 当缩得紧一些,要求被告人有预见性(已经预见或者能够预见);如果有, 被告人行为同结果间就有法定因果关系。对后者,只需测定介入因素是否反 常;如果被认为“非反常”,则被告人行为同结果间就有法定因果关系。
根据上述原则,假定 A 放火烧 B 的住所,如果 B 或者 B 的家属或者消防
人员救火时被烧死,那末 A 应当被定为重罪—谋杀罪。因为 B 或 B 的家属被 烧死,是 A 行为的“很可能”的结果。消防人员救火是 A 放火行为的“反应 性”行为,消防人员救火时被烧死并不是“异常”现象,所以 A 的行为同消 防人员死亡之间存在法定因果关系。但是,如果一个流浪者乘机进入燃烧中 的建筑物企图偷盗财物,结果被大火烧死;或者消防人员在完成救火任务后 在返回消防站途中从汽车上跌落下来而死亡,纵火者都不能被定为重罪—谋 杀罪,因为死亡都不是放火行为的自然的或很可能的结果,乘火打劫或者从 车上跌落这些介入因素都不是能够预见的,所以纵火行为和死亡结果之间不 存在法定因果关系。
武装抢劫行为无疑比纵人行为更可能产生非故意死亡。抢劫罪的受害者
常常偶然地被杀死。例如,抢劫犯为便于抢劫而用木棍把被抢人打昏过去, 虽然并无杀人意图,但由于被害人的头骨破碎而死亡。或者,被抢人同抢劫 犯夺枪过程中被偶然地打死。对此抢劫犯除定抢劫罪外,无疑还应当定谋杀 罪(重罪—谋杀)。
  在抢劫犯罪发生过程中,被抢劫犯打死的人有时并不是抢劫行为的对 象,而是其他人,如制止抢劫犯罪的警察,或者干预抢劫活动的过路人,对 此,抢劫犯同样也应当负重罪—谋杀的罪责。
在抢劫犯罪进行过程中,同谋犯被另一抢劫犯偶然地杀死,这名抢劫犯 也应另加一项重罪—谋杀罪。例如,A 和 B 企图抢劫行人 D,站在 D 面前的 B 用刀子对着 D,在 D 后面的 A 用荷弹手枪的枪柄打击 D 的头部,由于手枪受



杀人。叛逆罪是比重罪更重的单独一类罪。

到猛烈震动,子弹被射出,当即打死了 B.A 对 B 死亡负重罪一谋杀的罪责(这
是 1960 年科罗拉多州的一个判例)。 在抢劫案件中还可能发生这样的情况,有人(抢劫行为的受害者、干预
犯罪的警察、无辜的旁观者、同谋抢劫犯)被抢劫犯以外的人的子弹打死。 这方面,宾夕法尼亚州有一系列判例。 (1) A 企图抢劫 X 和 Y。X 拔出手 枪来制止抢劫行为。A 朝 X 开枪,X 还击,目标对着 A,但意外地打死了 Y。A
对 Y 的死应负谋杀罪责。这是前已举过的例子。(2)三名抢劫犯在犯罪后企 图逃跑,两名警察 X 和 Y 在后追捕,罪犯向警察开枪,警察还击,X 的子弹 偶然地打死了 Y。法院认为抢劫犯应当对 Y 死亡负谋杀罪的责任,因为他们 的行为是 Y 死亡的近因(他们向警察开枪时,他们知道警察一定要还击)。 这是 1949 年宾夕法尼亚州的一个判例。(3) A 和 B 在抢劫 D 后开始逃跑,
D 拿出枪向罪犯射击,打死了 B.A 负谋杀 B 的罪责。法院判决的理论根据是,
B 死亡虽不是 A 故意追求的目的,但 B 死亡是 A 在参与抢劫 D 的犯罪过程中 的可以预见的结果。这是 1955 年宾夕法尼亚州的托马斯案例。三年之后,宾 夕法尼亚州法院在一个和上例案情实质上相同(唯一不同的是,本案不是抢 劫罪的受害者而是警察开枪打死了企图逃跑的两名罪犯中的一人)的判决中 否定了 1955 年托马斯判例,这就是有名的雷德莱恩案。法院认为,谋杀罪不 能以构成合法辩护的杀人行为(制止重罪发生的正当防卫或者制止重罪犯逃 跑的杀伤行为都是合法行为)为根据。雷德莱恩案观点至少已被两个州(加 利福尼亚和密执安)所采纳。加利福尼亚州更把这一观点扩大到这样一类案 件,即死者是被反抗抢劫犯罪的人或者是被抢劫犯同伙以外的某个人,(如 警察或者无辜的旁观者)打死的。
对雷德莱恩判决所依据的理由有不同看法。当这一死亡属于合法杀人(如
正当防卫等)时,那未重罪犯对此死亡就没有责任。这个理由未必正确,只 要看一看这样的例子就会明白。假定 A 故意作假证而使 B 被判处死刑,司法 执行员根据判决把 B 处死了。执行员的杀人是“执行公务”,属于合法杀人; 但是能够免除 A 的谋杀罪责吗?显然不能。
有人认为可以这样来解释雷德莱恩判决理由:虽然抢劫行为的受害者、
警察、旁观者在抢劫犯罪进行过程中被抢劫犯杀死是可以预见的,但任何人 被抢劫犯以外的人所杀死是不能预见的。这种观点也未必站得住脚。抢劫行 为激起受害者或警察或其他人的武装抗击,致命的子弹从抢劫犯以外的人的 枪口里飞出,这既非不可预见,也非反常。
那末限制重罪—谋杀规则适用的雷德莱恩判决的真实根据是什么呢?真
正的理由是这样一种想法:要重罪犯对其并不想要发生的也不是由他造成的 同案犯死亡负谋杀罪责是不公正的。
  加利福尼亚州最高法院的观点是,不能根据重罪—谋杀理论要抢劫犯对 不是由他或他的同伙造成的死亡负杀人的罪责。加利福尼亚州对重罪—谋杀 规则的限制并不是建立在因果关系方面的,而是对重罪—谋杀规则所包含的 “绝对责任”这一不合理因素的限制。事实上,有些重罪—谋杀案,并不缺 少刑法因果关系,而是缺乏构成谋杀罪的“恶意”。
  4.同案重罪犯的共同责任。许多重罪—谋杀案件涉及几个同案重罪犯, 常常是其中一名案犯在犯重罪过程中故意地或者偶然地杀死了人。开枪的案 犯,如果出于故意,自然应负目的谋杀的罪责;如果出于非故意,但是可以 预见到死亡的,则应负重罪—谋杀的罪责。其他同案犯的刑事责任如何解决?
  
这与其说是一个重罪一谋杀的问题,不如说是共同犯罪的一般问题。例如,A
和 B 二人身带武器,事先商量好用杀死 X(如果他反抗,或者他认出他们是 谁,等等)的办法来抢劫 X 的财物,在抢劫过程中,B 果真杀死了 X,则 A
和 B 一样,除抢劫罪外,应负目的谋杀罪的责任。即使 A、B 二人事先没有协 议杀人的事,在抢劫过程中 B 偶然地开枪打死了 X,A 和 B 一样都应负重罪一 谋杀罪的责任。这是根据共同犯罪的规则——共同犯罪人都应对在执行共同 犯罪计划中的一切可预见的结果负责。因为武装抢劫过程中的开枪杀伤人是 可以预见的结果。又例如,A、B 和 C 三人带着武器,在抢劫 X 的过程中,B 意外地打死了 C,A 和 B 都应负重罪一谋杀 C 的罪责。理由和上例相同。但是, 如果他们三人都没有带武器,那末 A 不对 C 死亡负责。纽约州刑法典有这样 的规定:如果被告人不是共同犯罪的唯一参与人,他没有实施杀人行为,也 没有教唆或帮助实施这种行为;并且他没有带武器;并且有合理的理由证明 他不能预见到其他共同犯罪人携带武器;并且有合理的理由证明他不能预见 到其他共同犯罪人会故意实施杀伤行为,则被告人对共同犯罪过程中由其他 共同犯罪人实施的杀伤行为不负刑事责任。有些州在刑法典里这样明确规定 的,对上述被告人定杀人罪也是可能的。
  如果 A、B、C 三人在共同抢劫过程中,B 因对 C 的帮助行为不满意而故 意杀死了 C。B 定目的谋杀罪无疑。但是 A 定目的谋杀还是重罪一谋杀或者别 的什么罪?显然,B 杀 C 已远远超出了共同的犯罪计划,所以不应使 A 对 B 的谋杀行为负责;也不应使 A 负重罪一谋杀的责任,因为 B 的行为同抢劫(重 罪)没有实质联系。此案的抢劫和杀人之间只是时间与地点的巧合。
同案重罪犯意外地杀死了自己,其他同伙的责任如何解决?有两种态度
不同的判例。A 和 B 共同实施放火行为,B 点着火之后,自己也被火烧死,A 是否应负纵火—谋杀 B 的罪责?一种判例认为,“在这种情况下 B 的死亡同 消防人员被烧死一样不是不可预见的”,所以 A 对 B 的死亡应负重罪—谋杀 的刑事责任。另一种判例认为,B 的死亡“并不是为了促进 A 与 B 共谋纵火” 的实现,而是“正好相反”,所以 A 对 B 死亡不负重罪一谋杀的责任。后一 种观点似乎更有道理一些。
5.重罪—谋杀与极端轻率谋杀。二者的共同点是: (1)重罪一谋杀罪
和极端轻率谋杀罪,都可以因非故意死亡而对被告人定谋杀罪;(2)者都要 求被告人行为涉及对他人生命的冒险。
二者的不同点是:(1)重罪一谋杀罪的前提是被告人在犯一个重罪过程
中而引起了他人死亡;极端轻率谋杀罪则不存在被告人引起他人死亡是在犯 一个重罪过程中出现的这种前提。 (2)极端轻率谋杀罪要求被告人在主观 上认识到他的行为引起他人死亡的巨大危险性;而重罪—谋杀罪并不需要被 告人在主观上已经预见到这种危险性(只要可能预见到这种危险性)。
  6.“在实行或者着手实行重罪的过程中”。普通法关于重罪—谋杀罪规 则要求,死亡发生“在实行或者着手实行重罪的过程中”。现代制定法多半 把“在实行或者着手实行重罪的过程中”故意地或者意外地引起他人死亡的 规定为—级谋杀罪。那末,“在实行过程中”这一相当含糊的词语的含义究 竟是什么呢?
  首先,死亡发生“在实行重罪时”或者“在实行重罪之际”,这是不够 的。(1)所要求的东西应当多于“时间与地点的巧合”。例如,A 在抢银行 之际,顾客 B 在休息室突然死于心脏病发作,但是他并不知道当时正有人抢
  
银行。这就不能使 A 对 B 的死亡负责任,因为 A 抢银行和 B 死亡之间仅仅是 时间与地点的巧合。 (2)重罪与死亡之间应当有某种因果联系。例如,A 实行抢劫后逃跑,在被迫捕中打死了警察,则抢劫(重罪)和杀人之间有因 果联系。但是,如果 A 实行抢劫之后在逃跑中认出了他的仇人并打死了他, 那末抢劫(重罪)和杀人之间就没有因果联系,只能被认为是时间与地点的 巧合。
  其次,如果确实存在这种因果联系,那末杀害行为也可以发生在实行重 罪之前或者之后,而不一定就在实行重罪之际。那末,在重罪“之前或者之 后”多久呢?考虑以下假设情形:假定 A 怀着抢劫 5 里外一个加油站的念头, 他开动汽车向目标驶去,在离加油站还有 3 里(或 1 里,或 0.5 里)的地方, 由于他一心盘算如何抢加油站,而没有注意行人 Y,以致汽车轧死了 Y。Y 的 死亡是不是发生在 A 实行抢劫或者着手实行抢劫的过程中呢?关键问题还在 于在哪一点上犯罪由预备变为着手实行。假定 A 掏出手枪并喝令调举起手来 准备抢劫,就在这一点上(这个时候)A(故意地或者意外地)开枪打死了 X, 此处 A 的杀人就发生在实行重罪之际,无疑是重罪一谋杀。又假定,A 抢劫 X, 由于 X 反抗,A 害怕而逃跑,X 追赶 2 里之后,A 为了脱身而开枪打死了 X。A 打死 X 虽然不在实行抢劫过程中,而是在抢劫未遂之后,但仍应负重罪—谋 杀的罪责。再假定,A 抢劫成功,或者抢劫逃跑成功之后一个星期,他开着 汽车,由于思想集中在回忆一周之前的抢劫行为,而没有注意到行人 Y,结
果轧死了 Y。这就不算“在实行或者着手实行重罪的过程中”引起的死亡。
  可见,在确定“在实行或者着手实行重罪过程中”这个概念的范围时, 要考虑三个因素:时间、地点、因果关系。实际上是这样三个问题:(1)死 亡同重罪实行时间相隔多久;(2)死亡同重罪实行地点相距多远;(3)死 亡同实行的重罪之间有多大程度的因果联系,杀人才算是发生在重罪实行的 过程中?从判例看,存在两个极端。例一,A 和 B 企图抢劫 X 的商店,但是 被一名顾客制止,A 和 B 逃出商店,X 在隔壁商店门前抓住了 B,A 开枪打死
了 X。杀人与抢劫,时间相隔几分钟,地点相距几公尺,因果联系紧密——A
为了不被抓住而打死 X。但法院认为这些尚不足以构成杀人是“在实行抢劫 过程中”发生的,因为 A 和 B 已经停止实行抢劫并且逃了出来(1936 年特拉 华州的一判例)。例二,A 和 B 在费城凌晨两点抢劫了 X,偷了一辆汽车,开 向新泽西州,中途下来吃了饭,继续开车,凌晨四点在新泽西一小城因超速 行车而被警察 P 喝令停车,于是 A 开枪打死了 P。杀人与抢劫,时间相隔两 小时,地点相距百多里,因果联系相当遥远——A、B 因抢劫逃跑时开快车, 又误认为 P 是发现他们的赃物而喝令停车,所以杀人与抢劫之间仅仅是一种 偶然的联系,是巧合。但是,法院认为杀人行为发生“在实行抢劫过程中”
(1936 年新泽西州的一判例)。这两例的观点都过于极端,当然多数判例是 采取适中观点。
7.杀人和与此相关的重罪应当是两个独立行为。普通的图谋伤害
(assault)是轻罪,但加重情节的图谋伤害(aggravated assault)是重罪, 如用致命武器进行攻击,为抗拒逮捕而实行攻击,或者引起身体严重伤害的 攻击等。那末,实行加重情节的攻击人身而导致死亡,是否构成重罪—谋杀? 例如,A 用刀子刺伤了 B 的手臂,B 患血友病,因流血不止而死亡。这构成过 失杀人罪,而不构成重罪—谋杀罪。因为这里只存在一个行为——攻击人身。 当然,如果 A 是在强奸(重罪)B 过程中用刀子刺伤患血友病的 B 的手臂(又

是一个独立行为)而引起死亡,那就不是过失杀人了。
  8.重罪—谋杀规则的未来。美国多数司法辖区都接受重罪—谋杀规则, 只是附加一些限制条件(前面已经叙述)。但这种类型的谋杀罪应否存在, 仍然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重罪—谋杀规则的基本理由是,犯重罪者是怀有 坏心的坏人,并且又引起了更坏的结果(他人死亡),因此不必计较这样的 问题——他所造成的致命结果不同于而且严重于他所追求的坏结果。重罪— 谋杀规则的长处在于不放纵致人死亡的重罪犯。然而刑法的基本原则是,对 同主观意图大相径庭的实际坏结果通常不负刑事责任,否则就有客观归罪之 嫌。这是对重罪一谋杀规则引起争论的主要原因。
  英国在经过把重罪一谋杀归属于“推定谋杀”(constructivemurder) 的一段时期以后,已于 1957 年(根据《杀人罪法》)废除了重罪一谋杀规则。 美国是当今世界上保留“重罪一谋杀”这一类型的谋杀罪的唯一国家。如前 所述,美国绝大多数司法区都有这类谋杀罪,只有极个别州(如俄亥俄州) 不承认重罪一谋杀罪。美国法学会在其《模范刑法典》里废除了重罪一谋杀 罪①,凡在实行或着手实行重罪过程中故意实施的或者极端轻率实施的杀人都 定为谋杀,因而在犯重罪过程中出现的没有认识的(不能预见的)死亡被排 除出谋杀罪范畴。 1958 年宾夕法尼亚州的雷德菜恩判例就反映了对传统的 重罪—谋杀规则的不满。
虽然重罪—谋杀规则目前仍保留在美国法律中,但是多数学者认为,可
望将来在刑法里渐渐消失。一个“旁证”是,因为这个规则的创始国——英 国已经废除了这种类型的谋杀罪。
(五)拒捕谋杀罪
  有些刑法著作和一些判例把在抗拒合法逮捕中所引起的非故意杀人单独 定为一类谋杀罪——拒捕谋杀罪(resisting 一 1awful-a-rest murder)。 但是实际上,它并没有区别于其他各类谋杀罪的单独的特征,所以不应当作 为独立的一类谋杀罪。视具体案情,它可能是目的谋杀罪,或者是意图重伤 谋杀罪,或者是极端轻率谋杀罪,或者是重罪—谋杀罪。由于多数州的法律 规定拒捕本身仅仅是轻罪,所以在拒捕中引起的死亡在这些州里一般也就不 构成重罪—谋杀。
综上所述,美国基于普通法的谋杀罪分类,尤其是把故意重伤、极端轻
率和实行重罪过程中引起的偶然死亡纳入“谋杀罪”范畴,其明显的特点是 偏重客观实害的功利主义。

三、谋杀罪的等级


上述谋杀罪的类型是以犯罪构成特点为基础,此处谋杀罪的等级是以刑 罚轻重为出发点。美国大约有五分之四的州把谋杀罪分成两级,联邦刑法中 也作如此分类。
英国法官虽然创立了谋杀罪的几种类型,但是英国法律从来没有把谋杀



① 我国有学者认为(见郑伟《刑法个罪比较研究》第 69 页,1990 年河南人民出版社),美国《模范刑法
典》并没有废除重罪—谋杀罪,恐怕是误解。该法典承认推定(轻率)谋杀,不等于承认重罪—谋杀,因 为该法典排除了犯重罪过程中出现的没有认识的死亡属于谋杀(而传统的重罪—谋杀概念并不排除没有认 识的死亡)。

罪分等级。美国只有少数州,如缅因、伊利诺、德克萨斯、佐治亚、肯塔基、 路易斯安那、密西西比、南达科他、南卡罗来纳等,也像英国一样,谋杀罪 不分等级。大多数州把谋杀罪分为两级,个别几州分为三级。对谋杀罪分级 的目的在于,对一级谋杀罪处以严厉的刑罚,通常包括死刑(在保留死刑的 州),对二级谋杀罪处以不那么严厉的刑罚,通常包括终身监禁,但不处死 刑。
(一)一级谋杀罪(first-degree rnurder)①
在绝大多数把谋杀罪划分等级的州里,一级谋杀罪包括下列两类谋杀:
(1)有预谋的目的谋杀(这实际上就是早期普通法里的谋杀罪); (2)在 实行特定种类重罪过程中发生的重罪一谋杀。另外,有一些州把具有某些特 别情节的杀人列为一级谋杀罪:用特定的杀人手段,如投毒杀人、伏击杀人、 折磨杀人;或者在特定的地点,如在监狱或看守所里杀人;或者对特定的对 象,如杀死正在执行职务的警察。
  预先谋划。作为一级谋杀,除应当具备杀人意图(目的)外,还应当有 预先谋划(预谋)。预先谋划这个概念常常很难给以具体的确切定义。有人 认为,关于预先谋划,就是杀人者在杀人之前对自己发问:“我要杀他吗?” 回答:“对,我要杀他。”这仅仅属于杀人意图。如果再想一下:“等一等, 这会有什么后果呢?”自我回答:“好吧,反正我一定要杀他。”这对“预 谋”就够了。预谋,常常具有杀人的计划和逃避刑罚的办法等内容;但也并 非一定要具有这些内容才算是预谋。一般说来,预谋要求有事先的冷静思考。 所谓“事先”,并不一定要很长时间,往往“片刻”也就够了,甚至只是“几 秒钟”。正如联邦巡回法院的一个判决中所说的:“一瞬间就可以打破一级 谋杀罪和二级谋杀罪的界限。”这个观点日益被更多的人所接受。当然,这 不是说“预谋”并不存在,在生活中可以看到,有些故意(目的)的形成并 没有事先的思考,当然多数情况是故意伴随着事先思考而产生。
预先谋划和杀人目的一样,都是主观心理态度。现代行为科学认为,人
的主观心理通过客观行为表现出来,而行为又同一系列外界情况结合在一 起,所以被告人是否有预谋是可以判断的。一般说来,为确定是否有预谋, 有三类证据是重要的:(1)被告人在杀人之前做了什么和怎佯做的事实,即 计划活动。例如,准备杀人武器和工具,偷偷地接近被害人,或者把被害人 带到旁人难以发现的地方,等等。 (2)被告人同被害人的关系,这一情况 有助于推断被告人的动机。例如,被害人同被告人吵过架,有仇恨;被告人
(男)同被害人(女)共同生活过,被告人嫌被害人穷,被告人打算同另一
有钱的女人结婚,被害人的先前行为引起被告人的愤恨;等等。(3)关于杀 人的方式方法。例如,伏击杀人,事先埋伏这种方法本身就说明有预谋;杀 伤处选择在身体的要害部位;等等。但是,像被害人身体多处受伤,或者杀 人之后逃避侦查的行为,等等,这些不足以说明杀人之前就有预先谋划。
著名的大法官卡多索在三十年代初曾经说过,把一级谋杀和二级谋杀的 区分建立在是否存在预谋之上,这太含糊以致对陪审团来说简直无法捉摸, 因此建议在法律中不必再作这样的规定。《模范刑法典》基本上采取了这个 立场,没有对谋杀罪划分等级,但是详细地列举了量刑的减轻和加重的情节。 新泽西州的新刑法典的谋杀罪条款就是以《模范刑法典》为蓝本的。



① 一级谋杀罪,在美国的法律文件中也有写成 murder in 小 efirst degree 或者 nmurder 1。

  特定种类的重罪。如前所述,在实行或着手实行重罪过程中发生的杀人, 即使是非故意的杀人,是重罪—谋杀;如果这个重罪是一级谋杀罪法律条款 中所列举的重罪之一,那就构成一级谋杀罪。一般说来,这些列举的重罪限 于抢劫、强奸、放火、破门入户以及绑架等五六种暴力重罪。
(二)级谋杀罪(second-degree murder) 凡对谋杀罪划分为两个等级的刑法,二级谋杀罪的范围就是“除一级谋
杀罪以外的其他谋杀罪”。具体说来就是:(1)无预谋的目的谋杀;(2) 全部故意重伤谋杀,不论故意重伤是否有预谋;(3)全部极端轻率谋杀;(4) 一级谋杀罪列举的重罪以外的重罪—谋杀,例如盗窃(不是抢劫)中发生的 杀人,恶作剧(严重的恶作剧是一种重罪)而引起的死亡,等等。

四、谋杀罪的证据


  谋杀罪是最严重的犯罪,应当处最严厉的刑罚,所以审理谋杀罪案要采 取更为慎重的态度,尤其反映在诉讼证据上。有两个特
  (1)联邦最高法院的两次决定都指出判定谋杀罪不能单凭被告人口供, 而且不合法定程序的口供不能作为证据。
(2)在英国和美国过去的司法实践中曾有过这样的冤案:当被告人因谋
杀罪被执行死刑三年之后,被“谋杀”的人又公开出现了。或者正当因谋杀 罪被判死刑的被告人走向断头台时,被“谋杀”的人却出现在断头台附近。 所以审理谋杀案时要有“被害人的尸体”作为证据。当然,如果发现了尸体, 还需提出三个问题:是自杀吗?是意外事件吗?是他杀吗?

五、自杀


  自杀(suiclde)在原先英国普通法里被认为是“自我谋杀”,是一种重 罪(自杀未遂是轻罪)。惩罚自杀者的方法是:(1)辱葬形式。把自杀者埋 葬在公路旁,上竖一根木桩,这根木桩要穿过自杀者的身体。(2)没收财产。 把自杀者的全部动产充公。 1903 年美国还有这样的判例。但是今天,自杀 已不成为犯罪了。然而,同自杀有关的以下几个行为仍然是犯罪。
(一)未遂自杀(attempted suicide)
  美国仍有内华达、华盛顿、俄克拉何马、南达科他和北达科他①五个州认 为未遂自杀是犯罪。由于自杀不伤害其他人,所以这些州的检察官也极少对 自杀未遂者起诉。更好的办法是不把未遂自杀定为犯罪②,就像其他绝大多数 州那样。
(二)伤害他人的未遂自杀 一个人自杀未成,而意外地杀死或伤害了他人。这常常是发生在这样的
情况下:一个无辜的他人看见这个人正要用枪自杀,于是上前制止,也许去 夺他的枪,在这过程中企图自杀者意外地打死了(或打伤了)这个劝阻自杀 的好心人。判例是各种各样的,有判谋杀罪的,有判非谋杀罪的,也有根本 不判罪的。不过多数判例是对直接造成他人死亡的未遂自杀者定过失杀人



① 根据七十年代的资料。
② 1979 年新泽西州新刑法典废除了未遂自杀罪。

罪。
(三)诱使、帮助、迫使他人自杀 迫使他人自杀,或者因强奸致被害人羞怒而自杀,或者应被害人的请求
而杀死被害人,在所有州,这些都是谋杀罪。 关于诱使或者帮助他人自杀的刑事责任,有三种观点:(1)认为是谋杀
罪。根据普通法的观念,自杀被认为是“自我谋杀”,因而诱使或帮助他人 自杀的自然也就是谋杀。例如,狱中犯人 A 劝说同狱犯人 B 自杀,说:“你 明天就要被执行死刑,不如今天自杀,这佯可以给执行当局造成难堪,也可 以使看热闹的人失望。”A 就是诱使他人自杀,应负谋杀的罪责。在未遂自 杀被规定为犯罪的州里,如果帮助他人自杀而未成功的,帮助自杀者和自杀 未遂者构成共同犯罪。在未遂自杀不成为犯罪的州里,帮助者或唆使者负谋 杀刑事责任。许多州是这样规定的。 (2)认为是非谋杀罪。如纽约州刑法 典规定“故意引起或帮助他人自杀的”,构成“二级非谋杀罪”。(3)认为 是一个独立的罪——帮助或教唆他人自杀罪。如明尼苏达、威斯康星等州的 刑法典就是这样规定的。

              第二节 杀人罪—非谋杀

一、非预谋杀人罪的概念和类型


  有些司法区的法律沿用普通法观点,对非预谋杀人罪(manslaughter) 下的定义是:“无预谋恶意地非法终止他人生命的行为。”如前所述,由于 当代杀人罪法律条款中的“预谋恶意”已经同它的字面意义差异很大,所以 这个定义对解决具体案件没有多大帮助。把非谋杀罪看作是介乎谋杀罪和非 罪杀人(如执行命令或正当防卫等合法杀人)之间的中间性犯罪,对司法实 践更有帮助。因此,非谋杀罪实际上包括既非坏到谋杀罪地步但又坏得非作 犯罪处理不可的所有非法杀人行为。非谋杀罪的刑罚轻于谋杀罪。
  普通法把非谋杀罪分为非预谋故意杀人(voluntarymanslaughter)和过 失杀人(involuntary manslaughter)两类。对前者的处罚重于后者。今天 美国多数司法区仍然采用此种分类法。有一些司法区(如纽约州)不采用这 种传统分类方法,而是径直按刑罚轻重分成两个等级:一级非谋杀罪,二级 非谋杀罪。与此相似的有些司法区(如新泽西州)把非谋杀罪分为加重非谋 杀和一般非谋杀两类。个别州把普通法的某些谋杀罪划归非谋杀罪。

二、非预谋故意杀人

(一)非预谋故意杀人—激情杀人
  激情杀人(heat-O-passion voluntary manslaugheter )是非预谋故意 杀人的典型形式。非预谋故意杀人罪就是具有减罪情节的故意杀人行为,最 典型的减罪情节就是被告人在因受强烈刺激(这种刺激足以使一个正常人失 去正常的自控能力)而产生盛怒的心理状态下所实行的杀人。现代心理学认 为,激情杀人情况下被告人的心理素质同谋杀情况下的心理素质有差异。 “知”这一心理因素虽是相同的,但“意”这个心理因素因为“情”这一心 理因素的干扰而发生素质上的变异。人们靠生活经验也是能够体察到这个道 理的。
1.心理状态。通常的观点是,非预谋故意杀人罪以杀人故意(或者重伤
故意,或者非常轻率)为前提,由于难以控制的激情,才把这种故意杀人行 为降为非谋杀罪。但是个别判例和少数派观点是,激情必须达到“消毁杀人 故意”(而不仅仅是失去自控力)的强烈程度,才能使这种杀人行为降为非 预谋故意杀人罪。这种观点使得被告人很难得到激情杀人的从轻处罚。
  “激情”的通常形态是“盛怒”。但是有些判例显示,激情也可能是“恐 怖”,或者“惊吓”,或者“极度绝望”的心理。然而,“复仇的激情”不 能作为构成激情杀人的心理状态。
  被告人必须具备以下四个因素才能把谋杀降为非预谋故意杀人—激情杀 人:(1)必须存在足量的刺激;(2)被告人必须事实上受到刺激; (3) 在受到刺激和实行致命打击之间没有时间使激情冷却下来;(4)事实上被告 人激情在此间隙中没有冷却。
  (1)正常的激情。所谓正常的激情,就是这种激情足以使正常人失去自 控能力,然而正常人在这种情形下通常是不会去杀人的。
因此,在正常激情下的杀人,既不可定为谋杀,也不可免罪,应当定为

非谋杀。在正常激情下杀人时,行为人认识到他自己在杀人(或重伤他人), 所以又不是过失杀人,而是故意但非预谋杀人。非预谋故意杀人—激情杀人 是介乎谋杀和过失杀人之间的—类杀人罪。
  关于正常激情,在司法实践中具有定型化的内容,通常认为下面一些激 情就是正常激情:受到暴力攻击;受到非法拘捕;见到配偶正与他人通奸; 等等。但是,单纯的言词或者财产受到非法侵犯,通常不能被认为是引起正 常激情的原因。法官的判决,即使是错误的,也不能被视为引起杀人的正常 激情的起因。当然,正常激情也是一个可变概念,在不同文化背景下因价值 观念不同,正常激情的具体内容也会随之改变。在古代,认为足以引起激情 的情形,现代可能认为不是;而历史上认为不足以引发正常激情的情形,今 天可能认为是。根据现代观念,一般认为下列情形可能引发正常激情:
  1)殴打。虽然轻轻拍打也可以构成殴打,但不足以引发正常激情。使用 物器或拳脚进行的使人产生很大痛苦的殴打,通常就可以促成正常激情。然 而,如果对方的暴力攻击是由于被告人自己的行为引起的,便不成立正常激 情。激情杀人情况下的殴打,虽然不像正当防卫情况下的非法侵害那样严格 要求(激情杀人有时非常接近防卫杀人),但也要考查殴打的程度,如攻击 者是否使用武器以及武器的性质等都是应予考虑的因素。假定 A 用刮脸刀割 破了 B 的手臂,B 就激怒,开枪打死了 A,则 B 应负谋杀罪责,而不能定为激 情杀人,因为这种激情是不正常的。
2)互殴。不存在正当防卫的两人互相殴打,一方杀死了另一方,约有 1
/3 的州的法律明文规定为非预谋故意杀人,其他州虽然没有这样的明文规 定,但司法实践常常也是采取这种态度。
3)非法拘捕。非法拘捕能否构成激情杀人的正常激情的理由?两种判例
都有,不过多数认为实施杀人行为者至少应当相信自己是无罪的。
  4)通奸。几乎所有的州都认为,当丈夫发现妻子正同他人发生通奸行为 时而杀死妻子或奸夫,是正常激情下实行的激情杀人。反过来也如此,当妻 子发现丈夫正同他人通奸时而杀死丈夫或好妇,当然也是激情杀人。这类判 例也不少。当代判例有扩大趋势,即除去“当场捉好”外,根据查有实据的 好情而激起愤怒所实行的。杀人也被认为是故意非谋杀。例如,1956 年加利 福尼亚州一案,布里奇豪斯在他岳母家见到其妻子的情夫时便杀死了那个 人,法院判决为激情杀人罪。
通奸以婚姻关系存续为前提,所以当丈夫杀死了同他已离婚的妻子发生
性行为的人,或者同他未婚妻发生性行为的人,或者同他情妇发生性行为的 人,都不能被减轻为激情杀人。然而,虽然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婚姻关系,但 实际上长期作为夫妻共同生活(即事实上的婚姻关系),其中一方杀死了与 他人发生性关系的另一方,仍按激情杀人论处(1965 年伊利诺州一案)。
  三个州(新墨西哥、德克萨斯和犹他)法律规定,愤怒的丈夫杀死其妻 子的情夫(不包括妻子)是合法杀人(iustifiable homicide),认为这是 一种制止犯罪(通奸)的特殊形式的防卫。特拉华州法律规定此种情况为最 轻的非谋杀罪。但是,绝大多数州仍然认为是激情杀人罪。刑法不承认这样 的“不成文法”:当发现配偶与人通奸时可能使精神正常的人一时变为精神 失常。然而,陪审团有时更多地受“常情”支配而不顾法律规定,对一个因 配偶与人通奸而实行杀人的被告人宣告无罪。
5)言词。单纯的言词(如谩骂,诽谤等)不能使故意的杀人由谋杀降为

非预谋故意杀人。但是仍有例外,一些州法律认为,如果言词是信息性的而 不是单纯的侮辱或咒骂,则可以把故意的杀人降为非预谋故意杀人,因为当 正常人见到信息所反映的事实时都会产生盛怒。因此,当听到妻子突然说出 她与别人通奸,或者当他人告诉他妻子与别人通奸的言词时而勃然大怒,在 这种情况下杀死妻子或妻子的情夫,就可能构成激情杀人。怀俄明州有这样 的判例,被告人听到其妻告诉他说,她的继父奸污了她和他们的女儿时,怒 火中烧,因而杀死了他的岳父,法院判决被告人为激情杀人罪。
  6)对第三者的伤害。通常情况都是因对被告人本人造成伤害而形成正常 激情,但是对被告人的近亲属造成伤害也可能引发被告人的正常激情。例如, 被害人殴打被告人的幼子,被害人又因此同被告人争吵,结果被告人激怒而 杀死了被害人。又例如,父亲得知他的小女儿(未婚)被他的大女婿强奸后 便杀死了他的大女婿。一般认为,“对第三者的伤害”不能扩大到他的远亲 或朋友。
  7)激情错误。所谓激情错误,就是被告人合理地认为刺激来自被害人, 但实际上是错误的。这种情况下的刑事责任,按“事实错误”原则处理。
  8)正常人标准。如前所述,激情达到足以使正常人(有理智的普通人) 丧失自控力的程度就是正常激情。显然,这里采取客观标准——正常人的理 智;而不是被告人的主观标准。所以,即使被告人因主观特殊原因(如因生 理、心理缺陷或者因醉酒等)其自控力低于正常人,虽然确实被激怒,但正 常人在这种情况下不会激怒,那未也不能把故意的杀人降为激情杀人。例如, 被告人有生理缺陷,在嫖妓时,因妓女嘲笑他的生理缺陷(阳萎),他怒不 可遏,而杀死了该妓女。法院在判断是否存在正常激情时,没有以被告人的 生理特点为依据,仍然定为谋杀罪。多数司法区的法律都持这种观点。但是, 刑事责任毕竟是个人的责任,不考虑被告人的具体情况也是不公正的。所以
《模范刑法典》在“正常人”的基础上规定了要考虑被告人的“主观特性”。
纽约和康涅狄格等州刑法典采取了类似《模范刑法典》的折衷立场。
  (2)实际的激情。某种刺激对普通的正常人足以引起失去自控力的正常 激情,但并不等于具体案件的被告人实际上已经丧失自控能力。假定被告人 的自控能力高于常人,在常人可能失去自控能力但被告人实际并未丧失自制 的情况下实施的故意杀人,不能把谋杀降为激情杀人。对此多数州都采取以 被告人主观特性为标准的观点。上面说到,对自控能力低于常人的被告人采 取正常人的客观标准;而对自控能力高于常人的被告人采取被告人的主观标 准。可见,美国多数司法区刑法对此问题采取“就高不就低”的态度。
  (3)正常的冷静时间,除了上面所述被告人应当实际上产生丧失自控力 的正常激情之外,还有一个问题,即被告人受到刺激和实行致命打击之间不 存在足以使激情冷却下来的时间差,这样才可能把谋杀降为激情杀人,这里 的“时间差”也和上述激情一样有一个判别标准问题。多数司法区是以正常 人为标准,即如果被告人冷却激情的时间慢于常人,则以常人为标准。少数 司法区以被告人的主观特性为标准,即如果被告人冷却激情的时间慢于常 人,则以被告人实际情况为准。
  (4)实际的冷却。由于被告人冷却激情的时间快于正常人,在被告人产 主激情之后实际上已冷静下来(虽然按正常人的标准被认为不能冷静下来) 的情况下实施了杀人行为的,仍然不能把谋杀降为激情杀人。美国多数司法 区,关于“冷静时间”也是采取“就高不就低”的立场。
  
  2.不同情况不同结论。有三种不同情况的故意杀人,因而得出三种不同 的结论。
  (1)同时具备上述四个因素,即按正常人标准并且实际上产生了激情, 以及按正常人标准并且实际上激情没有冷却下来,这种情况下的故意杀人就 是非预谋故意杀人—激情杀人。
  (2)缺乏上述第一个或者第三个因素,即故意杀人者虽然实际上产生激 情但是按正常人标准不应失去自控能力;或者故意杀人者虽然实际上没有冷 静下来,但是按常人标准应已冷静下来,在多数州构成二级谋杀罪,因为被 告人缺乏杀人的预先谋划。
  (3)缺乏上述第二个或者第四个因素,即故意杀人者实际上没有失去自 控能力,虽然常人在这种情况下一般会丧失自制;或者故意杀人者实际上已 经冷静下来,虽然常人在这种情况下一般不会冷静下来,则仍然构成一级谋 杀罪,因为被告人存在预谋。
  3. 刺激来自非被害人。通常的激情杀人案件中的刺激来自被害人,但有 时也发生这样的情形,引起激情的刺激来源不是被害人。这类情形有: (1) 被告人误认为被害人是刺激来源(挑衅者);(2)被告人意图杀死挑衅者, 但因打击发生差错而杀死了无辜的其他人;(3)被告人在盛怒中杀死了第三 者。例如,被告人看到他的孩子被汽车撞死,怒恨俱发,当即想要上去打死 开车人,此时一旁观者上前劝阻,于是被告人转而杀死了这个相劝者。判例 表明,前两种情况都可以减轻为激情杀人,但是对第二种情况有的学者认为 应定二级谋杀。对第三种情况,通常不认为具有减轻情节,应定谋杀罪,因 为被告人实行打击时没有发生认识上的错误或者行为上的差错,他知道被打 击的人是无辜的,只是狂怒之下不能自制。由于狂怒而缺乏预先谋划,所以 只定二级谋杀罪。
4.不存在“激情重伤罪”。激情杀人是对谋杀罪的减轻,但是法律上为
什么没有激情重伤害呢?这主要是历史的原因。在早期普通法里,谋杀罪必 须处死,而对其他罪(包括重伤害)的处罚,法官有自由斟酌的权力。激情 杀人罪就是为那些形似谋杀但觉死刑过重的杀人罪设定的。当然,实际生活 中确实存在激情重伤案件,因为法官有权视具体情节减轻其罚,所以法律上 没有必要在故意重伤罪之外再设定一个激情重伤罪。由于这一历史原因,有 时竟会出现离奇的局面。例如,1922 年德克萨斯州有这样一个案件,被告人 在大怒之下割去了他妻子的情夫的生殖器(重伤害)而被法院判罪。但是该 州法律规定处于激愤中的丈夫杀死妻子的情夫是合法杀人。这就是说,在这 性质相同情况下,杀人不是犯罪,而重伤倒是犯罪。
(二)具有其他减罪情节的非预谋故意杀人
  美国大约有近 20 个州在法律上对非预谋故意杀人罪下的定义只是指激 情杀人,另有不到半打的州在法律定义中明确表示不仅仅限于激情杀人的情 况,差不多半数的州对非预谋故意杀人在法律上没有下定义,因此非预谋故 意杀人可以被理解为除激情杀人外还包括其他一些减罪情节。
1.“法律上无效的”防卫。①“法律上有效的”防卫杀人,需要同时具 备两个条件:(1)自卫者杀死敌方时,自己必须没有过错行为。 (2)他必 须合理地(虽然未必是正确地)认为:a 他的敌方将立即对他实施致命的或



① 有些国家刑法把它称为“防卫过当”。

者重伤身体的侵害;b 为防止这种侵害而必须对敌人使用致命暴力。如果一 个人(当然不是侵害者)在杀人时同时具备以上两个条件,就是合法杀人, 既不是谋杀,也不是非谋杀,而是无罪。如果上述两个条件只具备一个,那 就不是合法防卫,而是法律上无效的防卫。但由于存在一定的减轻情节,所 以不构成谋杀罪。有些州认为这是非谋杀(前面没有“故意”这个定语), 有些州认为是非预谋故意杀人,也有一些州认为是过失杀人。
  2.“法律上无效的”制止重罪。早先普通法认为,公民为制止重罪的实 行或者制止重罪犯的逃跑而有权杀死这个重罪犯。当今的趋势是把这种权利 限制在危险的暴力重罪这个范围之内。公民在行使制止重罪权利时不一定要 求没有任何认识错误,只要这种认识错误(如果有的话)是合理的就可以。 如果一个公民没有合理的理由,但真实地把轻罪误认为暴力重罪(如把 小额盗窃误认为是抢劫或者破门入户),或者把不是逃跑误认为逃跑,而杀 死了那个“重罪犯”。这不是合法杀人,而是“法律上无效的”制止重罪。 由于存在一定减轻情节,所以不构成谋杀罪。一般应当定为故意非谋杀罪,
或者非谋杀罪(在非谋杀罪不再划分为故意的和过失的州里)。
  3.“法律上无效的”紧急避险①。迫于自然压力(如饥、渴),为拯救 自己而故意杀死无辜的他人。这不能构成合法辩护的紧急避险,而是法律上 无效的紧急避险,虽然不是紧急避险,但毕竟存在一定的减轻情节,因此谋 杀罪被减轻为非谋杀罪。
4.其他故意杀人行为。除上述几种以外,还有其他一些情况,使故意杀
人行为被认为坏得足以构成犯罪但又不致坏到构成谋杀罪。
  (1)在尚未达到可以进行合法辩护的精神病程度的精神错乱情况下实行 的杀人,在有些州(如加利福尼亚、伊利诺、犹他、田纳西等州)可以降为 非谋杀。但是,现在多数司法区的判例表明并没有采纳此种观点,认为精神 错乱仅仅否定行为人的预谋能力,但并不否定他的杀人意图,所以只能把一 级谋杀降为二级谋杀。这种观点的首例是 1927 年纽约州的卡路索案。当然, 也有少数判例仍把这种情况下实行的杀人定为一级谋杀罪。
(2)自愿醉态(自己主动饮酒或服麻醉药而引起的醉态)情况下的杀人,
如果这种醉态严重到能否定被告人的杀人意图,则可以降为非谋杀罪。但是 多数判例认为,自愿醉态只能严重到否定被告人的预谋,而不能否定被告人 的杀人意图,所以只能从一级谋杀降为二级谋杀,而不能降为非谋杀。
(3)关于帮助他人自杀,只有少数判例认为是谋杀罪,多数观点(法律
和判例)认为是非谋杀罪,或者单独定为“帮助他人自杀罪”。
三、过失杀人


如前所述,早期普通法不分谋杀和非谋杀,统称杀人罪。后来才把杀人 罪划分为谋杀和非谋杀两种。随着司法实践经验的积累,进一步把谋杀和非 谋杀这两种又各自分为几类。谋杀罪的类型在前面已经叙述。非谋杀罪分为 两类——非预谋故意杀人和过失杀人。非预谋故意杀人的几种情形已在上文 作过讨论。过失杀人又分为两个类型,即过失杀人和非法行为—非预谋杀人。

① 有些国家刑法把它称为“避险过当”。
①下面分别介绍两类过失杀人。
(一)过失杀人 通常认为,法律上没有“过失等级”,事实上却存在着“不等量”(不
同程度)的过失:轻微过失、一般过失和严重过失。 一般过失,就是行为人缺乏一般人应有的普通谨慎程度。作为民事责任
基础,一般过失已经足够。少数州认为,一般过失也可以作为刑事责任基础。 轻微过失,就是行为人缺乏特别谨慎的人所具有的谨慎程度。轻微过失
通常不能作为法律责任的基础。 严重过失,就是行为人明显地缺乏一般人所具有的起码的(即最低限度
的)谨慎程度。多数司法区认为,只有严重过失才能作为刑事责任基础。对 严重过失的理解,观点不尽相同。有的认为“比一般过失严重的过失”就是 严重过失;有的认为严重过失就是“轻率”(有意识冒险)。不过有一点是 没有争议的:严重过失尚未达到极端轻率的地步。
  什么是过失杀人?常常很难找到一个被普遍接受的定义。一般说来,过 失杀人需要具有两个特征: (1)被告人的行为必须包含对他人死亡或者重 伤的较高程度的冒险;(2)被告人必须认识到他的行为具有这种冒险性。行 为人认识到了他的行为具有引起他人死亡的危险,但还是冒险(侥幸)地实 施了这种行为,构成过失杀人罪。这就是说,无认识过失(疏忽过失)不构 成过失杀人。如果因疏忽而造成他人死亡的,根据具体案情可以构成其他重 罪。但是,有些判例也表明,过失杀人不一定具备上述第二个特征,认为被 告人行为是致人死亡的不合理的高度危险行为就足以构成过失杀人罪,而不 一定要认识到这种冒险性质。行为人虽然没有认识到但是正常人都应当认识 到这种行为具有引起他人死亡的危险性,由于他的行为而导致了他人死亡 的,也构成过失杀人。这就是说,疏忽过失(无认识过失)也可以构成过失 杀人罪。例如,被告人(某医生)让他的患者用浸湿煤油的布裹起来,结果 引起了患者的死亡(1844 年马萨诸塞州判例)。又例如,被告人(某夜总会 老板)因为没有提供逃避火灾的应急设施,在一次失火中烧死了 490 人,被 告人负过失杀人的刑事责任。因为,“即使被告人愚蠢或粗心到在事实上没 有认识到这种巨大危险,但是如果一个普通人在这种情况下能认识到这种危 险的严重性,那未被告人就不能逃避刑事责任”(1944 年麻州判例)。又例 如,被告人(婴孩的母亲)把婴孩放在她情夫能够殴打婴孩的环境中,结果 她的情夫打死了这个婴孩。她情夫犯了谋杀罪,被告人也应负过失杀人的刑 事责任(1960 年马里兰州判例)。
美 国 刑 法 中 有 两 个 术 语 invo [ untary manslaughter 和 negligentho1nicide,在汉语中都可以译为过失杀人。美国有些州刑法典使 用前一个术语时其含义包括两种杀人:轻率过失情况下的杀人①和疏忽过失情 况下的杀人②。许多州虽然只用前一术语,而且其含义仅包括轻率过失杀人, 这是因为疏忽过失情况下引起的死亡不被定为杀人罪。如果同—刑法典里同



① 过失杀人(Involuntary manslaughter 或 criminalnegligence homicide)。非法行为—非预谋杀人(unlawfuLact
manslaughter),也称“轻罪一非谋杀”,和前面叙述过的“重罪—谋杀”相对称。
① 轻率过夫杀人,相似于有些国家刑法中的有认识过失杀人。轻率过失杀人(属于非谋杀)不同于第一节 的极端轻率谋杀。
② 疏忽过失情况下的杀人,相当于有些国家刑法中的无认识过失杀人。

时使用这两个术语,那末前一术语仅指轻率过失杀人,后一术语指疏忽过失 杀人。纽约州刑法典有其自己的特点,把轻率情况下的杀人定为二级非谋杀
(manslaugrter in second degree),把疏忽情况下引起的死亡称为过失杀 人(ctimjnany negligent homicide)。
  过失杀人罪的一个问题是,行为人的身体缺陷或心理缺陷对确定“应否 认识”行为危险性的标准问题上有没有影响?通常,身体缺陷,如近视、聋 哑等,可以当作一种“情节”加以考虑。然而,尚未达到精神病程度的心理 缺陷,如愚笨、缺心眼等,一般很少予以考虑。总之,迄今为止,在确定“过 失”问题上,法律和司法实践对心理缺陷采取比较严格的态度。
  作为和不作为都可以构成过失杀人罪。但是,被告人的作为或者不作为 都必须是死亡的法定原因,即首先应该是事实原因(如果没有这种作为或者 不作为,死亡就不会发生),而且死亡结果是被告人可预见的。从一系列判 例看,依据社会实践,“可预见”就是意味着行为与结果间至少存在某种大 于“可能”(possible)但小于“很可能”(probable)的关系。说得更确 切一点,“可预见”就是死亡结果对被告人来说并不感到异常。
(二)轻罪—非谋杀
  1.轻罪—非谋杀的概念和构成。轻罪—非谋杀 ( misdemeanor- manslaughter)也称“非法行为—非谋杀”。它是和重罪—谋杀相对称的一 个概念。如前所述,重罪—谋杀就是在实行或者着手实行重罪过程中造成的 死亡。轻罪—非谋杀就是在实行或者着手实行非法行为(常常是轻罪)过程 中造成的死亡。这是普通法中的一个罪名,由于它过于严厉,发展趋势是废 除这种罪。但是这种趋势目前仅仅是开端,要完全取消它,那还是将来(甚 至是相当时期以后的将来)的事,现在大多数司法区的刑法里仍有这种杀人 罪。
这里所说的非法行为,包括某些违反地方法规的违法行为(有些州称之
为犯罪,有些州称之为民事过错行为),而主要指轻罪,尤其是普通伤害行 为以及交通违法行为,但有时也包括一些非暴力重罪(如非法出售烈性酒 等)。下面事例都构成轻罪一非谋杀: (1)企图自杀(虽非犯罪,但属非 法行为),结果杀死了制止她自杀的未婚夫,法院定为“非法行为—非谋杀”。
(2)法律规定向未成年人或者已经喝醉的人出售酒类是犯罪,酒店老板把酒
卖给了已经处于醉态的人,此人由于饮酒过量,在爬进他的旅行车时从车上 摔跌下来而死亡,酒店老板被判为轻罪—非谋杀。
非法行为,包括不作为。例如,根据纽约州法律规定,房东出租房屋时
如果不提供防火设备就构成轻罪,被告人(房东)由于出租了没有防火设备 的房屋,两名房客在一次失火中丧生,法院判处该房东为轻罪一非谋杀(1955 年判例)。
  没有罪过的违警行为算不算轻罪—非谋杀的“非法行为”?例如,驾驶 无制动器的机动车或者夜间驾驶无灯车辆都是轻罪。假定,行车途中突然(在 行为人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制动器失灵或者车灯失明,要修理则必须把车开 到附近一个站头,在此过程中轧死了一个行人(或者撞死了另一个开车人)。 在原则上,这种违警行为不能构成非谋杀罪,有这佯的判例为证。当然,也 有个别相反的判例。
  因果关系。正如构成重罪—谋杀要求重罪行为和死亡结果之间有法定因 果关系一样,构成轻罪—非谋杀也要求轻罪行为和死亡结果之间存在法定因果关系。仅仅是时间和地点的巧合,不是因果关系,不能构成轻罪—非谋杀。 例如,汽车司机(被告人)没有及时更换新驾驶执照,在驾驶无新执照车(非 法行为)时,驾驶十分谨慎。途中和对面开来的一辆车将要相撞之际,他为 避免车祸,猛然转动方向盘,结果车撞到电线杆子上,撞死了车内一名乘客。 初审法院定被告人为轻罪—非谋杀。上诉法院撤销原判,因为此案的非法行 为(驾驶执照未更新)同死亡之间仅仅存在时间上的巧合,而不存在因果关 系。又例如,被告人(汽车司机)行车在公路上,开始是超速行车(非法行 为),后来又放慢到正常速度,在正常速度行车中由于交通事故撞死了一个 行人。能下能定被告人为轻罪—非谋杀?根据“如果没有 A 就没有 Z,则 A
是 Z 的事实上的原因”这个原理,被告人超速开车的非法行为是行人死亡的 事实原因,因为如果没有先前超速开车,那就不会在此时此地碰上这个行人, 行人也就不会被撞死。但是,死亡并不是发生在非法行为“实行过程中”(犹 如前面重罪—谋杀构成条件那样),因而不存在法定因果关系。
  2.轻罪—非谋杀罪的限制。正如重罪—谋杀罪已经设定限制(也许将来 最终会废除)一样,轻罪—非谋杀罪也受到若干限制。在许多司法区(但不 是全部)把轻罪(非法行为)分为本身邪恶的罪(malum in se)和法规禁止 的罪(malum prohibitum)两类。如果这一非法行为属于前者(如攻击人身, 酒后开车等),在实施或者着手实施这—非法行为过程中非故意地引起了他 人死亡的,就是轻罪—非谋杀,不考虑被害入死亡是否为意外事件,也不考 虑被告人行为的非法部分(如酒后开车,喝酒是非法部分)和被害人死亡之 间是否存在近因关系。但是,如果这—非法行为属于法规禁止的罪(如使用 过期执照行车等),在实施这—非法行为中非故意地引起了他人死亡的,就 不一定构成犯罪。在这种情形下,判例反映出三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只有非法行为(法规禁止的罪)是可以预见的或者是死亡
的法定原因时,才构成犯罪(轻罪—非谋杀)。根据这种观点,构成犯罪不 必要求被告人主观上已预见到死亡的可能性,只要常人在该情况下能够预见 到死亡的可能性即可。按这种观点,轻罪—非谋杀同过失杀人的区别在于:
(1)过失杀人不是由非法行为引起的;而轻罪—非谋杀是由非法行为引起的。 (2)过失杀人要求被告人行为包含不合理的高度冒险性;而轻罪—非谋杀只要求被告人行为包含不合理的冒险性。 (3)被告人虽有过失,但死 亡是由死亡者本人的自动行为引起的,则不构成过失杀人;然而这种情况仍 可能构成轻罪一非谋杀。
第二种观点,只有被害人的死亡是被告人行为的非法部分所引起的,这种非法行为(法规禁止的罪)才构成犯罪(轻罪—非谋杀)。被告人的非法 行为常可分成合法部分与非法部分。例如,无照行车是非法行为,行车是合 法部分,没有执照是非法部分。又如,某地方法规规定禁止星期日打猎,如 果某人星期日打猎,这是非法行为,非法部分是指日期(星期日),打猎是 合法部分。假定 A 无照行车中撞死了人,如果这一死亡纯系意外事件,即使 “有照”也会发生,那未根据这种观点,A 就无罪。假定 B 星期日打猎中非 故意地造成了他人死亡,如果这一死亡在平日(非星期日)在具有该情节的 情形下也会发生,那末 B 就不能定为轻罪—非谋杀。第二种观点同第一种相 比较,第二种观点对构成犯罪的限制条件更多一层。
  第三种观点,只有被告人的非法行为(法规禁止的罪)达到刑法上的过 失程度时,才构成犯罪(轻罪—非谋杀)。
  
  由于本身邪恶的罪和法规禁止的罪的区别只具有相对意义,而且有时候 也相当含糊,所以要找到一条合理的明确的限制线是 困难的,因为这种罪(轻 罪—非谋杀)本身就有不合理因素。
  3.伤害引起死亡。人身伤害和攻击人身都属于本身邪恶的罪这一类轻 罪。下列情形多数司法区都认为是轻罪—非谋杀:被告人故意用拳头对被害 人进行中等程度的打击,由于被害人具有被告人不知晓的原因(如心脏衰弱, 或者脑骨薄脆,或者血液有病,等等)而引起的死亡,并且这个死亡结果不 是被告人的目的,也不是被告人所能预见的。例如,被告人 A 以拳打 D,D 滑倒在人行道上,由于头碰水泥而引起死亡。又如,被告人 J 把 K 扔出酒吧 间的纱门,K 的手指被划破,死于破伤风感染。又例如,被告人 H 打了他醉 酒的妻子一巴掌,结果引起了妻子的死亡。再如,被告人 F 用拳头打了 B 的 下颌,由于 F 手指上的戒指擦破了 B 的皮肉,而 B 是血友病患者(F 对此不 知情),出血不止而死亡。上述案件的被告人都被法院判为轻罪一非谋杀。 “伤害引起死亡”的非谋杀罪,由于它的严酷性而遭到批评。其实,整 个轻罪一非谋杀都因为过于客观归罪而受到指责,在立法上和判例中已经开 始(仅仅是开始)设定限制条件。据认为在将来(也许是相当长的时期)会 取消整个“推定犯罪”(constructive crime),包括重罪—谋杀和轻罪—非谋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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